(2016)川07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永海与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海,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614号原告:马永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银,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永海诉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海的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和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海诉称: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贵州科特林水泥厂检修工地干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民工款24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242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干活的时间段和工地无异议。认可公司对李永清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但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工地完工之时。李永清向原告出具欠条是李永清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有统一规定,李永清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马永海在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贵州科特林水泥厂检修工地干活。2015年5月28日,被告公司贵州科特林技改项目经理李永清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永海贵州科特林水泥厂检修工资2420元,大写贰仟肆佰贰拾元正”,并在该欠条上加盖“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和“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工资)。2016年1月27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242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关于〈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条〉的统一规定》文件要求:“从即日起,取消项目部开具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条的资格,由公司统一开具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单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防伪章。各项目部不能随意开具工资欠条(含工资证明单)、质量保证金条。非公司开具的欠条、质保金条无效,公司不予认可,谁开具谁负责”。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案外人李永清担任被告公司贵州科特林技改项目和贵州印江金鼎项目经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李永清负责的贵州科特林技改工程和贵州印江金鼎项目给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8.55万元”为由作出《关于对李永清处罚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法人授权证明书、《关于〈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条〉的统一规定》文件复印件、《关于对李永清处罚的决定》、贵州李永清项目用工考勤统计及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贵州科特林技改项目工地务工,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做工是事实”,故被告理应按双方所约定的报酬标准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而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民工工资),酿成讼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公司对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有统一规定,李永清给原告打的欠条是无效的”,但案外人李永清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原告做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该欠条加盖了“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和“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被告公司《关于〈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条〉的统一规定》文件虽“取消项目部开具工资欠条、质量保证金条的资格”,但该文件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作为务工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虽对李永清作出处罚决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永海的劳动报酬(民工工资)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