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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6号(时代国际B幢)第26层2605室。负责人陈泓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202室。法定代表人朱森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重岱。委托代理人金皓。原告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及XX,被告人本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丽、委托代理人朱重岱及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诉称:2005年起,本案双方开始合作。截至2014年3月,人本和公司累计结欠其广告款2548168元。其曾多次向人本和公司催讨,人本和公司皆以无力偿还拖欠不付。后本案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上述欠款最终核对正确,人本和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5日,人本和公司制定还款计划,确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未能收到人本和公司分文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本和公司支付广告款2548168元及欠款利息(以本金254816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被告人本和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本和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称,因人本和公司已在双方对帐后向其付款11万元,故其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人本和公司支付广告款2438168元及欠款利息(以243816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撤回其第2项有关律师费的诉请。被告人本和公司辩称:1、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举证的《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是由其工作人员陆国磊等人采用胁迫、欺骗手段一手炮制,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混乱、记账不实的问题,双方从未全面详细核对业务往来账,更不存在双方对账确认书。快报无锡分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欠款仅是其单方臆测的广告业务总金额减去已支付广告费而得出。综上,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欠款事实,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人本和公司双方开展长期业务往来,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委托人本和公司代理《现代快报》在无锡地区的房产广告业务。本案双方2009年至2014年《广告代理合同》均约定,人本和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付清所代理的全部广告费用,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应开具正式发票。人本和公司可享受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对人本和公司每月所代理广告金额的10%进行返还的优惠政策,该返还金在下月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的广告结款中直接扣除(全省版不享受返利政策)。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由本案双方、客户单位三方共同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后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负责发布广告。客户单位根据实际投放广告量并在收到人本和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广告费发票后向人本和公司付款,再由人本和公司将收取的广告费扣除其上月应享受的返点费用后按期支付给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2014年12月22日,人本和公司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人本和公司与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经双方财务清账核对,人本和公司对2548168元的欠款组成作详细说明,具体包括1、开发商未结款项735000元;2、待冲差价51000元;3、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待冲返点484938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待冲返点52000元;5、人本和公司欠款1225230元。上述款项人本和公司已确认无误,拖欠款项将分期汇款至报社。2014年12月25日,金皓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金皓(身份证号××)系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2日由其本人与现代快报股份公司无锡分公司业务员核对账目后,亲自盖章确认的《欠款说明》”。此后,本案双方未再发生广告代理业务往来。因人本和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欠款说明》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付款,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有关前述《欠款说明》的形成过程,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向本院作如下陈述:2014年8月开始,其公司的业务员陆国磊、陈晓华(又名陈敏华)、陆建军三人及公司会计与金皓进行对账。经过不下五次对账后,由金皓将盖好人本和公司公章的该份说明交给公司。此后,直至本案起诉前,人本和公司从未就该份《欠款说明》向其提出过异议。经质证,人本和公司确认上述《欠款说明》所加盖的人本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金皓就该说明的形成过程作如下不同陈述: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双方确实经历过不少于五次的对账。2014年12月22日,金皓与陆国磊约好带好人本和公司公章惠山区清华创新大厦911室进行对账,后因金皓下午有事要去苏州而无法继续对账,陆国磊要求其留下公章,待做好对账单后拍照给金皓确认,在金皓确认后由陆国磊代金皓加盖人本和公司公章。出于对陆国磊的信任,金皓将公司公章留给陆国磊。当日下午六点半左右,陆国磊将加盖好公章的说明通过手机发给金皓看。次日,金皓打电话给陆国磊询问说明记载数字有无问题,陆国磊称没有问题,金皓就未再追究。此后,该份说明交给了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XX。在本案起诉后,金皓曾向XX就上述《欠款说明》提出了异议,并要求继续对账。有关为何未及时向陆国磊就《欠款说明》载明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金皓解释称:其认为对账仅是现代快报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人本和公司仅是一个平台,原先约定的返点均被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人员拿走,其公司开票税金也是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所补贴,人本和公司在所有涉案广告业务中并不盈利。有关《证明》的形成过程,金皓陈述:2014年12月25日,其至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当时XX、陆国磊等人要求其在事先拟好的上述《证明》上签字确认,用以证明金皓对前述《欠款说明》是认可的。该《证明》中主文内容部分是由XX写好的,其仅是在尾部签字并写了日期。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则称,当时要求金皓出具该份《证明》,实际是为了避免《欠款说明》上加盖人本和公司假公章。本案审理期间,经人本和公司申请,陆国磊就《欠款说明》形成过程及双方对账等事项到庭作出如下陈述:2014年12月21日,其与报社会计金戟、金皓在公司财务部已进行对账,最终得出2548168元的欠款金额,但金皓认为该金额与实际欠款存有差异,故约好次日至惠山区清华创新大厦911室再次核对上述欠款金额的具体组成。次日至中午12点左右,金皓称下午要去苏州出差而无法继续对账,陆国磊就要求金皓将公司公章留下,并承诺待账目核对清楚后拍照给金皓确认。当日下午6点半左右,陆国磊在确认欠款组成部分金额无误后制作《欠款说明》并加盖公章,通过手机微信给金皓确认,金皓当日并未回复。2014年12月23日,金皓打电话给陆国磊,询问《欠款说明》所列的1-5项详细组成,陆国磊当时在电话中作初步解释,并约好在当月25日在XX来锡时进一步确认。12月25日上午,金皓至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房产部主任刘庆浩办公室,XX询问金皓对对账结果有无异议,当时金皓对《欠款说明》所列1-4项组成未提任何异议,仅对第5项认为可能在2007年-2014年具体回款金额方面存在误差,但当时金皓拿不出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XX要求金皓确认对账数字,金皓最后写了《证明》与《还款计划》。2015年1月,金皓再次提出对合作回款存在异议。为此,陆国磊、刘庆浩共同至南京要求公司总部财务审核回款金额。后陆国磊电话通知金皓,要求其提供2007年-2014年回款明细及凭证后到报社对账。金皓于2015年4月才将付款明细通过法院以证据形式提交给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双方对账的过程并无胁迫、欺骗的情况。陆国磊已于2015年2月离开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有关《欠款说明》的具体组成,陆国磊解释称:总体上欠款金额是依据每月的广告业务费金额与人本和公司每月的回款得差额得出,其中第1项为客户尚欠人本和公司广告款,人本和公司收取后需向其缴纳的款项金额;第2项为报社搞活动产生的差价;第3、第4项为历年的返点费用;第5项为人本和公司实欠金额。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则认为:《欠款说明》所列第1项为因客户未结算给人本和公司,而人本和公司尚结欠的款项金额;第2项即“待冲差价”,系因其向人本和公司提供了刊载广告的优惠,而最终使人本和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广告款与广告合同约定款项之间的差额;第3、第4项为人本和公司完成一定金额的销售任务并向其支付广告款后,其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人本和公司的返点奖励;第5项为人本和公司无故拖欠的广告费。上述五项相加即为结欠的款项总金额2548168元。对于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认为需要返还给人本和公司,但前提是人本和公司全额付清欠款。庭审中,人本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金会计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人本和07-14年广告发布及收款明细》(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及收款明细》)。根据该份明细,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账面记载的人本和公司名下广告业务量达4000余万元,回款总金额为3440余万元,而其实际向客户单位开票金额仅为3600余万元。此外,人本和公司称其从未按照代理合同约定享受所谓的返点优惠;2、人本和公司与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签订的2009年-2014年期间的广告代理合同三份;3、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自2007年9月-2014年12月向开具给人本和公司的发票,票面总金额为30293929元;4、人本和公司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965637元,通过本票、现金方式支付8281832元,通过承兑汇票形式付款100万元,按照指示转账至会展单位款项208864元,转账至现代快报业务员指定业务单位款项11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3574333元;5、XX、陆国磊的两份录音光盘。人本和公司确认,上述录音系在录音笔上录制后复制至光盘,但现原始的录音内容已被删除;6、《2008-2014年现代快报业务员未收回应收款情况表》(以下简称《业务员未收回应收款情况表》)一份,人本和公司称该表为陆国磊出具;7、所谓陆国磊备注过的《欠款说明》一份。经质证,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广告发布及收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明细上并未有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盖章确认,实际是人本和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发票仅是其所开具的部分发票,双方业务额是远远超出上述发票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已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并非来源于原始录音设备,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因无法证实该表的备注说明部分系陆国磊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系陆国磊所写,该证据亦形成于陆国磊离职后,陆国磊无权代表公司对账;对证据7,该证据也无法看出系陆国磊标注。有关人上述XX、陆国磊的两份录音,人本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予以鉴定的申请。因人本和公司已确认上述音频资料的原始录音记录应被删除,且陆国磊已到庭就相关事实作出陈述,XX也已作为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代理人出庭,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另,有关在2014年12月22日后的付款情况,人本和公司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7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支付7万元、1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金皓个人账户转给陆国磊5万元,为此人本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仅认可收到2015年2月17日转账的11万元款项。陆国磊到庭称,其所收取的5万元并非人本和公司支付的广告款,实际为金皓向其返还的借款,因当时陆国磊帮金皓向银行办理了15万元的贷款。有关《欠款说明》所列第1项所列的“开发商未结款项金额”,人本和公司认为,该类款项所列清单存在明显错误,人本和公司账目显示未收回的客户款项达207余万元,尚有167余万元业务单位未收广告款未被计入《欠款说明》所列第1项范围,而该项所列开发商欠款有部分已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直接收取,另有一家单位从未发生广告业务。另查明,金皓为人本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人本和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森丽。金皓称其在出具涉案《证明》时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应当知道其已非公司法人,但其未曾明确告知该事项。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则称,对人本和公司法人变更事宜不知情,金皓亦未向其告知。以上事实有广告代理合同、欠款说明、证明、媒体广告发布合同、陆国磊证言、电子邮件、广告费发票、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与人本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长期广告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广告代理合同,在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已为人本和公司的客户单位发布相应广告后,人本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支付广告业务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本和公司是否结欠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广告款以及具体的款项金额。因人本和公司已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出具涉案《欠款说明》,就具体的欠款金额及具体构成予以列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上述《欠款说明》中的人本和公司公章系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陆国磊加盖,但辞典此点并不能否认该份《欠款说明》的证据效力,理由为:其一,根据陆国磊、金皓的陈述,人本和公司公章系在双方对账时由时任人本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皓交给陆国磊,故金皓转交公章的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授权陆国磊用于对账后具体对账单据的确认之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尤其是授权使用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之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其二,金皓此后又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出具《证明》,虽金皓此时已非人本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其确认的内容系《欠款说明》的形成过程,即使“亲自盖章确认”的内容与实际有所不符,但应视为金皓对上述授权使用公章的认可,故该份《证明》亦进一步确认前述《欠款说明》;再三,根据陆国磊、金皓的陈述,本案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前曾进行过多次对账,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存在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胁迫、欺诈金皓的事实,故《欠款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应是双方多次对账后的最终结论;其四,截至本案起诉前,未有证据表明人本和公司曾就上述《欠款说明》所记载内容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此点也能证明金皓或人本和公司当时对该份《欠款说明》已予以认可;其五,有关人本和公司提出的有关《欠款说明》所记载的欠款金额及各分项内容的异议,虽人本和公司举证了相关的开票、付款等证据,但因双方业务往来时间较长、业务量巨大,更何况双方之间还存在业务费差价、返点等费用结算情况,故人本和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完整、准确的反映本案双方真实业务往来情况,更何况人本和公司自身陈述的广告业务数据也存在多次反复。此外,人本和公司提出重新对账的基础为所谓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金会计向其发送的《广告发布及收款明细》,但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对该份明细真实性又未予认可。又因人本和公司实际代理的广告业务牵扯到广告客户、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人本和公司三家单位,具体广告实际发布情况、人本和公司和客户单位的实际付款情况不能仅凭人本和公司的账目记载予以认定。为此,人本和公司举证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欠款说明》所记载的内容。综上,本院对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举证的《欠款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人本和公司应依照上述说明确认的欠款金额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付款。因本案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对账后再无发生业务往来,则应视为双方在对账后已终止广告代理业务,双方应就实际欠款款项予以结算。根据上述《欠款说明》记载,其中第2项“待冲差价”、第3、第4项的“待冲返点”系应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向人本和公司返还的款项。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对此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仅是认为人本和公司付清全部实际欠款后才向人本和公司返还。但如前所述,在本案双方终止业务后应最终如实结算欠款,且双方代理合同也约定待冲返点在下月结款直接扣除,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无需仅为财务做账需要而要求人本和公司先支付上述差价、返点款后再全额返还,这亦会增加本案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将上述待返差价款及返点款直接从人本和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根据上述《欠款说明》记载,截止当日,人本和公司实际结欠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的款项为:1、开发商未结款项735000元;2、实际欠款1225230元。以上两项相加为1960230元。又因人本和公司已举证其在对账后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转账付款18万元,故人本和公司现实际需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支付广告款金额为1780230元。有关人本和公司提出的由金皓向陆国磊支付的5万元款项,因上述款项并非由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收取,且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及陆国磊均否认该笔款项为人本和公司支付的广告款,人本和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该笔5万元不应计入人本和公司已付广告款范围。有关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欠款说明》形成前一直处于对账状态,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此前人本和公司每月的具体欠款额及具体构成,故本院确定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人本和公司应向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广告款178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80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5元,由原告江苏现代快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7098元,由被告无锡市人本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9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军审 判 员  钱伟东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担保公司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担保公司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