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世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彬,农民。被告人陈世彬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8月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陈世彬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传唤),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世彬伙同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小区”附近、某某路“某某”门店等地,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姜某、王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世彬伙同佘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小区”西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世彬伙同佘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前,由被告人陈世彬负责望风,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3.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世彬伙同佘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酒店门前,由被告人陈世彬负责望风,佘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世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世彬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王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彬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世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世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彬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世彬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