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远华与朱晓琴、戴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华,戴传刚,朱晓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681号原告:郑远华,男,汉族,195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尚容,女,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戴传刚,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晓琴,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远华与被告戴传刚、朱晓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容,被告戴传刚、朱晓琴的委托代理人冯安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该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出具4张欠条,共计欠款273966元。后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余款1539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53966元,并支付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5%计算:以10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7月24日;以8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以6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以5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以1098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89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以13485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以12485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15396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被告戴传刚辩称:原告与被告戴传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晓琴辩称: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戴传刚签订,被告朱晓琴系被告戴传刚聘请的财务人员,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注明欠款人为白溪项目。被告朱晓琴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晓琴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传刚(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天助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由甲方提供运输。水泥型号:复合32.5,单价叁佰捌拾捌元/吨,总数量:2000吨。工期时间:2012年—2015年。付款方式:工程每月20结清一次帐,在工程完工后三日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到期结算未付款,需由甲方同意每月按总款的2.5%利息计算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停止送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欠款总款的2.5%支付给对方)。原告与被告戴传刚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21549元的《欠条》一张,落款“白溪工地欠款人:朱晓琴戴传刚”。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晓琴出具欠款金额为78307元的《欠条》一张,落款“欠款人:白工地:朱晓琴”。2014年2月13日,二被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5002元的《欠条》一张,落款“欠款人白溪工地:戴传刚朱晓琴”。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9108元的《欠条》一张,落款“白溪项目:戴传刚朱晓琴”。上述四张欠条共计欠款金额为27396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20000元,7月25日支付20000元,10月16日支付20000元,10月26日支付10000元,12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2月28日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3966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白溪场穿场公路工程建设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及《聘用协议》,以证明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戴传刚承担,被告朱晓琴系被告戴传刚聘请的财务人员。原告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水泥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戴传刚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戴传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该标准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认为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朱晓琴辩称其为被告戴传刚聘请的财务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4张欠条被告朱晓琴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其中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9月5日的3张欠条二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字,而其中2014年2月13日、2014年9月5日的两张欠条被告朱晓琴签名在被告戴传刚之后。被告朱晓琴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客观常理,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晓琴在基于履行《水泥购销合同》所形成的4张欠条欠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可视为对该合同之债的债务加入,而违约金亦系依附于合同主债务而存在,故原告主张由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传刚、朱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远华货款153966元;二、被告戴传刚、朱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远华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7月24日;以8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以6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以515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以1098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898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以134858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以12485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15396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郑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戴传刚、朱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戴传刚、朱晓琴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