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容天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容天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王蛟勇,武强,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王猛,王彩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2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中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朱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容天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顾北村。法定代表人武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青临路东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蛟勇。被告武强。被告刘江。被告王椒文。被告郭平锁。被告王军。被告王猛。被告王彩兰。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容天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容天公司)、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容天公司)、王蛟勇、武强、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王猛、王彩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容天公司、泗洪容天公司、王蛟勇、武强、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王猛、王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宿迁容天公司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圩支行(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01),贷款金额3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止,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担保金额月1‰向宿迁容天公司收取担保费;若宿迁容天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不退还保证金;一方违约向对方每日支付担保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王蛟勇、刘江、王猛、王彩兰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宿迁容天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先后为其代偿本息共计3110641.1元,因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尚欠原告2810641.1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十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宿迁容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2810641.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2810641.1元为基数每日按照担保总额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办理贷款3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盛达公司为宿迁容天公司向泗洪农商行办理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4、承诺书6份,证明由被告武强、王猛、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出具,其中宿迁容天公司、泗洪容天公司分别在武强、王猛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公章,证明其愿意以自己及公司的所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由被告武强、王猛、王蛟勇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其中王彩兰与王猛在同一张保证书签字,证明四被告愿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6、银行代偿单2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9日农商行划扣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110641.1元。7、保证金票据1份,证明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向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被告宿迁容天公司、泗洪容天公司、王蛟勇、武强、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王猛、王彩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宿迁容天公司与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向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同日,原告盛达公司、被告宿迁容天公司、武强、王猛、王彩兰与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7日,由原告盛达公司、被告武强、王猛、王彩兰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武强、宿迁容天公司、王猛、泗洪容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均同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作为该债务的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武强及宿迁容天公司、王猛及泗洪容天公司愿以公司所有财产及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9月23日,被告武强、王蛟勇、王猛、王彩兰(在保证人配偶后签字)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2014年9月28日,宿迁容天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担保费3.6万元。后因被告宿迁容天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泗洪农商行代偿利息49134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泗洪农商行代偿本息3061507.1元,在扣除被告宿迁容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810641.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十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与被告宿迁容天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盛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宿迁容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向泗洪农商行陈圩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110641.1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在扣除宿迁容天公司在原告处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宿迁容天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2810641.1元。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泗洪容天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容天公司追偿。被告王蛟勇、武强、王猛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约定了被告王蛟勇、武强、王猛同意对原告为宿迁容天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故被告王蛟勇、武强、王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蛟勇、武强、王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容天公司追偿。被告王彩兰作为保证人王猛的配偶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仅能证实王彩兰知晓被告王猛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彩兰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彩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日0.5‰的违约金,因此自泗洪农商行扣划原告款项时,其违约行为发生,亦应当从该扣划行为发生时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2810641.1元为基数每日按照担保总额0.5‰计算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迁容天公司、泗洪容天公司、王蛟勇、武强、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王猛、王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容天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1064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106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王蛟勇、武强、王猛对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刘江、郭平锁、王椒文、王军、王蛟勇、武强、王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容天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对王彩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5元,由被告被告宿迁市容天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泗洪县容天置业有限公司、王蛟勇、武强、刘江、王椒文、郭平锁、王军、王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