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吕梁市兴县,现住兴县交楼申乡王家庄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王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兴县交楼申乡王家庄张某某(已死亡)、被告人贾某某等众多村民以兴县鑫源石材有限公司给王家庄村造成环境污染为由将公司的拉石料车堵住,8月24日以道路疏通费的名义强行索要一万元,后由张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将钱分给参与堵车的村民。8月25日张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等村民以灰尘污染费的名义在公司门口向该公司拉石料的车辆司机强行索要现金1400元。案发后,张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及参与分钱的村民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永昌的陈述,证人白一兵、李变联、胡振兴、贾东、张美春、贾继英、闫存当、张原平、王筛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兴县鑫石源石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收条、王家庄村民分钱名单、退款悔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又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该节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调查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马建平审判员  牛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静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