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沧县华晨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无棣国元红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华晨农业专业合作社,无棣国元红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沧县华晨农业专业合作社,地址:河北省沧县李天木乡军马站村。法定代表人孙治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国元红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坡竞村。法定代表人马国元,主任。原告沧县华晨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晨合作社)与被告无棣国元红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元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元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合作社诉称,原被告两社有过业务往来,2013年以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宽裕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款3317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其追要多次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元合作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治国,被告国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国元。2013年12月25日,马国元为孙治国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内容是:“今有马国元向孙治国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订(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马国元。2013年12月25号”。2014年5月5日,马国元为孙治国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是:“今有马国元借孙治国83700元,捌万叁仟柒佰(元)整,在五月十五日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马国元,2014.5.5日”。2015年1月31日,马国元为孙治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有马国元欠孙治国48000元,到2015年2月12日一定还清,如不还清以鲁北复合肥抵压(押),以每吨2000元折合,到期为现。以此为证。2015年1月31日。马国元。”后马国元及被告国元合作社未还款,原告华晨合作社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马国元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国元合作社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马国元虽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不能据推定其与原告华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治国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国元合作社所为。从马国元出具的欠条等书证内容分析,该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系“马国元”,且并无证据证实马国元的借款系基于国元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即使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从现有证据分析,其约束的主体应为“马国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国元合作社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被告国元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县华晨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沧县华晨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方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