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XX英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上海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云台大道魏村。法定代表人李大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武,该分局民警。上诉人XX英因公安撤销案件决定书一案,不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2011年9月9日,原告XX英以刘昌兰、曹延安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向被告报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1年9月8日,被告接到焦作市公安局转办的XX英举报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后,被告于同日出具了编号为焦公冯营受字(2011)0044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后进行了立案。2014年5月8日,被告对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又作出焦冯公(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后将该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原告XX英。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之规定,其有办理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并非全是行政行为。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信息案受理、立案、撤案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样,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原告关于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出具受案回执并依法告知原告,在受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也均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整个过程属于刑事诉讼过程,是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同样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XX英在本案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英的起诉。XX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作出的焦冯公(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对刘昌兰、曹延安、XX、李宝刚“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案件侦办的法定职责。3、判决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00004-1号行政裁定无效。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不公正、不合理。1、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以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裁定上诉人败诉,显然违法。2、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属于行政诉讼起诉的内容和范畴。3、原审法院认定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就应当确认其是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4、上诉人的起诉是针对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六款,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里。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撤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兼具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中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接到上诉人关于焦作市益陶建材有限公司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经调查取证后被上诉人作出了焦冯公(侦)撤案字(2014)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已经失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对刘昌兰、曹延安、XX、李宝刚“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案件侦办的法定职责,属于履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同样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