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与郭文龙、郭式铸、郭纪筹罚金2016执502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化名郭剑龙,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绰号“书记”,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丙,绰号“猪古”,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越检量建[2016]112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罗宗辉、罗有发、郭桂阳(均另案处理)在1辆从广州市汽车站开往中山汽车站的长途大巴上(车牌号:粤T×××××),由同案人罗某甲假扮乘务员吸引被害人注意,由同案人罗某乙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郭某甲、同案人郭桂阳使用掉包方式动手盗走被害人杨某甲的1台宏基V5-417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69元)和被害人朱某甲的1台联想G400i3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3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甲、郭某丙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省汽车客运站内,乘进站坐车的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郭某丙提供1个空行李箱用作作案工具,被告人郭某甲作掩护,被告人郭某乙则动手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大巴车行李仓的行李箱内的1个黑色皮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634.97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分赃,随后将该黑色皮袋及里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遗弃在出租车上。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再次来到省汽车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缴获的赃物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宗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同案人罗宗辉、罗有发、郭桂阳(均另案处理)在一辆从广州市汽车站开往中山汽车站的长途大巴上(车牌号:粤T×××××),由同案人罗某甲假扮乘务员吸引被害人注意,由同案人罗某乙负责望风,由被告人郭某甲、同案人郭桂阳使用掉包方式动手盗走被害人杨某乙的1台宏碁V5-417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9元)和被害人朱某乙的1台联想G400i3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3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携赃逃离现场并已销赃。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甲、郭某丙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的省汽车客运站内,乘进站坐车的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郭某丙提供1个空行李箱用作作案工具,被告人郭某甲作掩护,被告人郭某乙动手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大巴车行李仓的行李箱内的1个黑色皮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美元100元等物,上述美元共折合人民币634.97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分赃,随后将该黑色皮袋及里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遗弃在出租车上。2015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再次来到省汽车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笔记本电脑的照片及销售订单,车牌号为粤T×××××的大巴车的照片,被盗黑色皮包的照片,省汽车客运站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王某甲购买的2015年10月22日13时45分广州至阳江的长途汽车票复印件,证人秦某在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出租车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汇价证明,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附案说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丙“拘役六个月并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某甲退赔被害人杨婷人民币2869元,退赔被害人朱星星人民币2583元;责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退赔被害人王开明人民币156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