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杰与徐邵刚、尚志市王钢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杰,徐邵刚,尚志市王钢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83执92号申请执行人王杰,1987年9月30日,司机,住尚志市。被执行人徐邵刚,1977年7月3日,司机,住尚志市。被告尚志市王钢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2016)黑0183执92号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许邵刚借款纠纷一案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5)尚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邵明生审判员 刘世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司宪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