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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鸿山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鸿山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内蒙古鸿山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安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俪国,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相元,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内蒙古鸿山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山湖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威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山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俪国、被告春华威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智、田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山湖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并在合作初期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交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且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的6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进行赔偿。合作一个阶段后,双方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验收,表示对原告交付货物的认可,原告根据《送货清单》标明的货物数量和单价计算总价,给被告出具发票。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91163元的材料。原告按照惯例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出具了正式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因此,原告根据《购销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9116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512.32元(以年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月3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货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768.48元。以上三项共计662443.8元。被告春华威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答辩人未付货款与实际不符,且后期也没有签订合同和约定违约金,答辩人是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故意拖欠货款。而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多次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主张,于法无据。答辩人愿意与原告签订切实可行的协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鸿山湖公司举出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3份:证明后期的交易按之前签订的合同履行,即按交易习惯履行。二、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交易惯例,在被告确认的前提下给被告出具了发票。三、送货清单:证明原告按交易惯例将货物交给被告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了确认。四、邮件往来、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未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春华威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第三份与呼和浩特嘉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另外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根据这两份合同成立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指反复适用、经常适用,双方只签订两份合同并不构成经常使用的情形。而且购销合同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协议的任务完成后即终止,所以效力并不涉及到日后其他的履行。二、关于春华威嘉公司的发票认可,对春华嘉威公司的发票(金额为48480元)不认可,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三、送货清单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部分认可,有一份2013年7月26日的送货清单(总额为1085元)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对该份送货清单不认可。上有部分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对没有被告方签收的不予认可,具体人员待核实后答复。四、催款函的真实性认可,邮件往来需要核实。被告春华威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费用15000元。二、部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从未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并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多次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此,原告鸿山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被告也承认仍拖欠货款的事实,在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就是违约。其中15000元是在起诉后支付,在诉请中没有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鸿山湖公司与被告春华威嘉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12年的春检材料”,价格合计52300元。其他信息为:采购者:闫智;地址:呼市如意开发区远三纬路北侧哈拉更河西;到货时间:2012年3月27日;送货地点:呼市如意开发区远三纬路北侧哈拉更河西;同时约定“货物送抵库房,需工程师、维护主管及采购人员共同验货….付款期限为,货到且验收合格,收到正式发票的60个工作日内”。在该《采购单》第4条约定,如春华威嘉公司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款,供应商有权索赔。由于逾期支付引起的所有额外费用都由春华威嘉公司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年贷款利率为准进行赔偿。第7条约定,此项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的任务完成后即终止。在该《采购单》落款处由双方盖章,并由春华威嘉公司的总经理解培龙签字。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逆上阀、蝶阀等23种产品,总价款49175元。采购者:安军。其他信息与条款与上述《采购单》一致。在该《采购单》落款处同样由双方盖章,并由春华威嘉公司的总经理解培龙签字。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呼和浩特春华嘉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嘉威公司)签订过一份《采购单》。其货物为电缆、电缆接线端子等,货物总价37170元。该采购单注明的春华嘉威公司地址与春华威嘉公司的地址相一致,采购者名字(闫智)也一致。其他条款、格式均与上述两份《采购单》一致。合同落款处加盖春华嘉威公司的印章并由“股东解培龙”签字确认。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向本院递交了491163元的送货清单若干份。送货清单由“杨昆”“马雪飞”“任改燕”“罗仪霞”“周海峰”“安军”“张华”“云前进”“蒋永华”“郑慧青”“闫智”等不同的个人签收。另外,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春华威嘉公司开具491163元的发票;其中,向春华嘉威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8480元(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费用15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未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也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鸿山湖公司与被告春华威嘉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该采购单已经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也真实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就合同履行问题提交了全部的送货单和发票,其中有部分送货单和发票显示为“春华嘉威公司”,被告称对该部分货款不承担支付义务。但采购单上注明的“春华威嘉公司”和“春华嘉威公司”的地址相同、采购者和签约代表均出现重叠情形,采用的采购单格式也完全相同。据此,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春华威嘉公司”和“春华嘉威公司”在管理和人员上均有交叉情形,并就此一并向“春华威嘉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春华威嘉公司”和“春华嘉威公司”负有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被告已付的1500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至于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则由买方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年贷款利率为准进行赔偿。据此,本案违约金的实质为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请求,本院仅支持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开具正式发票的60个工作日内”,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2014年1月10日)之后60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鸿山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616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58893.43元(以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春华威嘉水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朝凤娟人民陪审员  卜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