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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905号原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本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76年同居生活。1977年生育长子魏某甲。1981年生育长女魏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和其他女性同居生活,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心里伤害,且原告和其他女性在本村居住且导致该女性怀孕,现孕期6个月,原告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76年同居生活。1977年生育长子魏某甲,1981年生育长女魏某乙。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村委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