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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铜陵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G×××××号重型结构特殊货车,沿铜陵市狮子山区政务中心工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鱼山路与太平湖路交叉口处,撞到沿太平湖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陶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鉴定,周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铜陵市狮子山区政务中心工地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鱼山路与太平湖路交叉口处,撞到沿太平湖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陶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及其用人单位、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427781元,用人单位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被告人周某再行赔偿被害人亲属1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陶某是同事关系。根据单位的监控,案发当日陶某系于14时22分骑自行车离开单位的。5、铜陵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天该公司安排了被告人周某驾驶皖G×××××号混凝土搅拌车运送混凝土至狮子山区政务中心工地。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前保险杠饰板右侧撞到被害人身体左侧,致被害人连同其骑乘的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前轮转向桥发生接触刮擦,随后被肇事车辆左侧第二轴、第三轴车轮碾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为25-29km/h;碰撞瞬间,被害人骑乘的自行车处于头西南尾东北的行驶状态。8、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驾驶皖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借道行驶时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骑乘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陶某因头颈部毁损死亡。10、赔偿、谅解情况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为证。11、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能够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在事发路口借道行驶时应当预见可能撞到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晨审 判 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