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建星与付建、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星,付建,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305号原告李建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曾用名付俊建),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1号一层103号。法定代表人付俊建。原告李建星诉被告付建、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文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玉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星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30-7号),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8‰。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5年1月30日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违约金以本息的20%为计算标准,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李建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借贷关系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证据二、借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署名为付俊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用名付俊建;证据四、户籍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有两个名字,一个是付建,一个是付俊建,公民身份号码相同,出生地和户籍地不在同一地址,出生地为河南省镇平县××镇××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区××号。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建星与付俊建、被告玉文化公司在郑州市××东新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30-07)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李建星,乙方(借款人)付俊建、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到2015年5月30日前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作为甲方履行出借义务的有效凭证;乙方逾期不还应当向甲方承担损失违约金,并按每月18‰支付逾期期间利息,还款义务仍须履行等。同日,付俊建、被告玉文化公司向原告李建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星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借据是《借款合同》××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无需其他付款凭证,借款人出具本借据即为已经收到借款。原告李建星在庭审陈述中称,二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庭审之日未向其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星与被告付建、玉文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审查借款数额、原告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被告付俊建、被告玉文化公司向原告李建星出具的借据,原告李建星已履行其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付建、玉文化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付建、玉文化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1.8%,逾期利息亦为月息1.8%,合同中虽提及有“损失违约金”,但未有对违约金数额或其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二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庭审之日未向其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付建、玉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星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付建、河南省玉文化中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