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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与赵俊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赵俊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喜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明,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岭。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俊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魏七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重审后作出(2014)魏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河南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明,被上诉人赵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四通公司)的前身是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四通公司)。2010年3月30日,许昌四通公司更名为河南四通公司。许昌四通公司于2001年12月份取得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许继大道(原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处开发建设四通阳光新村商品房。2004年2月20日,许昌四通公司取得四通阳光新村5号楼大产权证。许昌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宋建芳,宋建芳系河南(许昌)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喜增侄子。后宋建芳去世,宋建芳妻子张丽红一直负责该公司经营。后成立许昌华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益物业公司),仍有张丽红负责经营,并一直负责管理被告所在的小区。原告举出的2012年12月11日河南四通公司在中新网河南新闻网页显示,阳光物业公司系河南四通公司成立的专业物业管理��司。阳光物业公司、华益物业公司经营场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均为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9号。2009年8月23日,被告赵俊岭向阳光物业公司负责人张丽红交纳5号楼4号车库预付款24500元,张丽红向其出具了盖有华益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09年11月16日,赵俊岭与张丽红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许昌四通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四通阳光新村5号楼4号车库卖给赵俊岭,价款为44500元。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三个公章,其中黑色(复印)公章是许昌四通公司经营科,红色公章是阳光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红色公章为许昌四通公司公章。同日,赵俊岭交纳4号车库余款20000元,张丽红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公章为许昌四通公司收款专用章,同时张丽红将车库钥匙交付赵俊岭,该车库由赵俊岭一直使用。原告称2012年10月份发现被告赵俊岭占有使用5号楼4号车库,原告让被告腾出车库,被告不予腾出,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赵俊岭与张丽红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系张丽红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有原告前身许昌四通公司公章,被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张丽红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车库钥匙,张丽红作为原告成立的管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张丽红有权代理本案原告作出出售车库的行为,张丽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合同不真实,存在拼凑现象,但张丽红出具了收据也交付了车库钥匙,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达3年之久,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物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阳光新村5号楼4号车库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张丽红出售车库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四通公司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拼凑伪造的所谓“购房合同”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恰恰证明交易是在被上��人与其行为相对人之间进行的,其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重审判决认定是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错误。3)、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所谓“差价”票据的认定,回避了交纳定金的事实。2、重审判决交本案认定为“表见代理”,而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俊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赵俊岭购买车库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张丽红作为上诉人河南四通公司成立的管理被上诉人赵俊岭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与被上诉人赵俊岭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加盖其公司收款专用章,被上诉人赵俊岭有理由相信张丽红有权代理本案上诉人河南四通公司作出出售车库的行为,张丽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张丽红出具了收据也交付了车库钥匙,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达3年之久,因此购房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河南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