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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2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某甲,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侮辱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被告为此分居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沈开友、吴金香、向小桃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一向和睦相处,夫妻恩爱,2015年12月,原告带回家,双方在一起过了年。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公文书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充分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可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生下女孩刘某乙,2009年9月16日生下男孩龙某乙。之后因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并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摔烂过原告的手机。2015年,原、被告同在外打工,因原告发现被告在摆弄自己的手机,便猜疑被告在偷看手机短信,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近年来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恶化。只要原、被告能端正婚姻态度,相互忠诚,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