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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光南与被告林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南,林道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唐光南,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被告林道仙,男,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原告唐光南与被告林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南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林道仙以其本人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0500元,而后从工资卡中每月扣除800元作为利息,何时方便何时归还本金。后来,被告在社会上向他人借款几十万元,也未归还我借款,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未接听,现人不知去向,失去联系,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按借款条约还清本金人民币11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道仙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以本人的工资卡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共20500元。双方约定:每月从被告林道仙工资卡中扣除800元作为利息,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前共分9次还款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不知去向。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林道仙尚欠原告唐光南借款11800元整未归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唐光南与被告林道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光南已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也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道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唐光南归还款人民币118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被告林道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政人民陪审员  许明义人民陪审员  胡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