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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振兵与邓其芳、管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兵,邓其芳,管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423号原告邓振兵,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光福,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邓其芳,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管奇,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邓振兵与被告邓其芳、管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兵的委托代理人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其芳、管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振兵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邓其芳由被告管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邓其芳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邓其芳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7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管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其芳、管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邓其芳由被告管奇担保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邓其芳因周转向邓振兵借5000元,月息3分,被告邓其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管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邓其芳、管奇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邓其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邓其芳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奇自愿为被告邓其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管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其芳追偿。被告邓其芳、管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其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振兵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7月19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管奇对被告邓其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其芳、管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