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祖同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同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74号原告:祖同庆,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赵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同庆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平洋财保”)及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3月29日开庭审理后原告祖同庆申请撤回对吴在高、吴威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祖同庆与吴爱英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祖同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拓、石仁强,被告成都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释明,原告祖同庆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同庆诉称:2013年9月18日,吴某驾驶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杨城,在沪渝高速公路宿松收费站出口处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接受华通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托运的货物,二人接受货物后,由吴某驾驶Hxx号正三轮摩托车横穿高速路中间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我驾驶的川A×××××号小汽车相撞,致吴某死亡,乘坐人杨城摔出车外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城无责任。川A×××××号小汽车为我所有,该车在成都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吴某丧葬费40000元。本起事故已由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1186号终审判决,已对吴某家属即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的赔偿请求作出判决。丧葬费应由成都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丧葬费的部分应由吴某的家属即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返还。故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成都太平洋财保返还垫付吴某丧葬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成都太平洋财保负担。祖同庆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成都太平洋财保赔偿11522.75元,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返还28477.25元。成都太平洋财保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按照(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1186号的判决履行完毕;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8日,认定事故责任是2013年10月11日,在这之前祖同庆已将丧葬费支付给受害人的家属,祖同庆在侵权责任明确前已经给付了40000元的丧葬费,本案祖同庆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已经超出了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驳回祖同庆的诉讼请求。祖同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成都太平洋财保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书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186号判决书。证明:祖同庆已垫付40000元的丧葬费给吴某家属。成都太平洋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庭审笔录。证明:祖同庆在处理受害方案件中已出示过垫付丧葬费的条子。成都太平洋财保认为该笔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得知,且该笔录只能证明预付丧葬费的事实,但没有提出要求一并处理丧葬费,没有提出赔偿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对祖同庆垫付4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成都太平洋财保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吴某驾驶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杨城,在沪渝高速公路宿松收费站出口处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接收货物后,由吴某驾驶皖H×××××号正三轮摩托车横穿高速路中间线,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在高速公路下行线671KM+450M处,与祖同庆驾驶的川A×××××号小汽车相撞,致吴某死亡。2013年10月11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同庆与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小汽车在成都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祖同庆赔偿吴某丧葬费40000元。吴某的丈夫为吴在高,子吴威栋,母吴爱英。因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76号判决书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终字第01186号判决书未对其赔偿的丧葬费进行处理,故祖同庆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诉祖同庆、成都太平洋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中明确了丧葬费要求祖同庆等赔偿40000元,但该案未对此进行处理;祖同庆赔偿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损失的50%,已由成都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全部赔偿完毕。再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吴某的丧葬费应为23903元。本院认为:祖同庆要求成都太平洋财保给付其已赔偿给吴某家属的丧葬费,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案由应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吴某的丧葬费损失为23903元,根据责任分配,祖同庆应赔偿23903元×50%=11951.5元。祖同庆向吴某家属吴在高、吴威栋、吴爱英赔偿后,成都太平洋财保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向祖同庆给付该保险金。祖同庆诉求11522.75元,未超出成都太平洋财保应给付的金额,故对祖同庆要求成都太平洋财保给付保险金1152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都太平洋财保辩称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祖同庆从垫付丧葬费之日到此次起诉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赔偿该保险金。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具体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责任分担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与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有密切关系,吴某家属在起诉时起诉了要求赔偿丧葬费,该案判决未处理丧葬费,判决生效才是祖同庆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故祖同庆起诉成都太平洋财保未过诉讼时效,即对成都太平洋财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祖同庆保险金115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