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孟祥辉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辉,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666号原告:孟祥辉,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孟祥辉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辉诉称:李辉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24日从孟祥辉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二分,但直至现在李辉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孟祥辉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万元(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2、判令李辉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本息付清止以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辉负担。孟祥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住址。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借条内容系在李辉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孟祥辉系淮南隆兴汽车运输公司经理。2011年9月21日,李辉向淮南隆兴汽车运输公司借款5万元。2011年9月24日,李辉向孟祥辉个人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淮南隆兴汽车运输公司的该笔借款,并向孟祥辉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下方注明“2011年9.21借淮南隆兴汽车运输公司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孟祥辉亦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二分(即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李辉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辉于2011年9月24日向孟祥辉借款5万元,相关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李辉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二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息数额应为4.6万元(5万元×2%×46个月=4.6万元);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孟祥辉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6万元,合计9.6万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