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3月9日分别被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同安区414县道由同安往南安方向行驶。至该道路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路段一处横道时,邱某驾驶的上述客车与沿人行道外侧横穿该道路的行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茶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邱某驾车超速行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遇行人靠近人行横道处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某立即报警,主动接受警察调查,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本院主持调解,邱某与叶茶的近亲属达成共赔偿叶茶近亲属432366元的民事调解协议,现该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叶茶的近亲属对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邱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邱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邱某居住地的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作出邱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综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