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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贺云楷与代炯、祝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楷,代炯,祝万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98号原告:贺云楷(曾用名贺云红)。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炯。被告:祝万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2016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5,080元。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8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等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3日借钱,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当时原告索要借款,将被告家中东西砸坏,在派出所解决时,将原来的借条重新算账而出具。以前实际借款只有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二被告之子做生意以及被告以承包道路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后因二被告并未按借款时承诺期限归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引发纠纷并报警。双方到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协商解决,通过算账,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8508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508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元月30号前付现金20000元,余款每季度付1万元,按月率4%计息。同时双方协商:二被告在2015年底前还清60000元,其余本金25080元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如不诚信,归还全部借款。当天,被告自愿将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合同”原件交与原告作为担保。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时利息算的高,截止调解当天款项总金额实际只有6万元,所以当时原告同意在2015年年底前偿还可以只还款6万元;2015年上半年自己按承诺还款时,但贺云红提供的是贺云楷的银行账号,怕打错款,故才未还款、2015年腊月二十几号,自己去派出所还款,派出所不收,才导致在2015年年底前未还钱,自己遵守了诚信,所以按约定只还款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诚信,未按约定偿还,故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报警记录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因还款发生纠纷到公安机关调解,二被告认可借款金额为85080元,并承诺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故本院对二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金额85080元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算账时总款项只有6万元,同时自己遵守了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未还款6万元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要求现在只偿还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并无证据佐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85080元。至于利息,在原告未能证明算账金额85080元全是借款本金并不包含利息的情况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利息从逾期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85080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炯、祝万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云楷借款8508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850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