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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小福与葛君毅、于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福,葛君毅,于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007号原告:陈小福。被告:葛君毅。被告:于爱君。原告陈小福诉被告于爱君、葛君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福和被告于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小福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烫钻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烫钻。截止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5371元,被告于爱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被告两夫妻共同经营烫钻业务并拖欠原告货款,所以本案欠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8537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爱君欠烫钻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于爱君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我现在能力只能年前支付10000元,明年能赚多少就还多少,说多了反正到时候拿不出来又没用的。被告于爱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君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于爱君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爱君与原告陈小福之间有水晶烫钻买卖关系,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于爱君尚欠原告陈小福货款共计人民币85371元;为此被告于爱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福与被告于爱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爱君欠原告陈小福货款共计人民币853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爱君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葛君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要求被告葛君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福货款计人民币85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