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国良与被执行人邵津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国良,邵津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660号申请执行人武国良,男,1983年5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邵津津,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武国良与邵津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邵津津所欠原告武国良借款67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给付11000元,余款36000元自20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3000元,如被告有两月不还款,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武国良负担。因被执行人邵津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国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邵津津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依法查封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另依法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西藏南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中河支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中国银行南京桥北支行的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邵津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网络冻结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其所有的车辆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邵津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啸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