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志桃与孟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桃,孟令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992号原告董志桃。委托代理人寇建法。被告孟令权,工作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尹海艳部。原告董志桃与被告孟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桃委托代理人、被告孟令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桃诉称,被告开车辆修理门市资金短缺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300元,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将按借款总额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借款人立借条一张。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300元,每月2%违约金,20个月26000元,另外赔偿违约金3000元,共计943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至还款日止。被告孟令权辩称,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付违约金,另外赔偿违约金3000元。被告认可借款金额及月息2分事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尽快将借款偿还原告。对于利息,双方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