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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08号原告:冯某某,男,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组。被告:范某某,女,住所地同上。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脾气古怪,不尽人意,不赡养老人,分居五年时间,原告伤透了心,夫妻感情严重破裂,为了孝敬老母亲,抚养子女使之过正常人的日子,已起诉二次离婚没成,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89年12月26号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结婚时候感情很好,我们有三个孩子,原告在外边有婚外情,是我们一个村的,全村人都知道,5、6年前原告觉得对不起我还喝药自杀过,我还是希望在家照顾孩子,我离不开这个家,离不开孩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张,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贷款给其姨家用,说明自己家有钱。本案在审、质证过程,针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还贷款的钱,当时用别人的户头贷的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当年的贷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有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不予承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冯丹,已结婚另过,二女冯冲,16岁高中生,男孩冯梓皓11岁,原、被告有家庭财产:三间房、五菱红光牌面包车(新车)、手扶拖拉机、冰箱、彩电、洗衣机,近年来由于双方年龄增长,性格也发生变化,原告嫌弃被告不赡养老人,被告则怀疑原告在外有婚外情,原、被告分东西两屋居住,原告曾在2013年6月和2014年4月两次提出离婚,后又撤诉和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均为了家庭,照顾两个孩子和老人住在一起。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冯某某虽然再次提出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呼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