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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1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巢湖市永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夏阁镇万客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夏阁镇万客隆超市,巢湖市永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1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夏阁镇万客隆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农贸市场。经营者:王菊子。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永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工业园区振兴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9818-0。法定代表人:吴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夏阁镇万客隆超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巢湖市永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翠公司)与巢湖市夏阁镇万客隆超市(简称夏阁镇万客隆超市)签订了《陈列协议书》,协议约定,永翠公司向万客隆超市提供“伊利”系列奶粉及食品。永翠公司供货后,万客隆超市打印商品验货单并签字的红联或签字确认货单给永翠公司,永翠公司据此进行结算讨要货款,至永翠公司本案起诉之日,永翠公司共持有万客隆超市出具的验货单红联17张和货单6张,总价款31672.14元。2015年8月11日,永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客隆超市支付货款34872.1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买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永翠公司向万客隆超市提供货物销售,万客隆超市理应支付对价。万客隆超市差欠永翠公司货物价款未予支付,永翠公司诉请万客隆超市支付,予以支持。万客隆超市辩称货款已付清,商品验收单红联不是结算依据,根据永翠公司陈述、证人证言、交易习惯及万客隆超市未能举证已经支付验货单上载明的货款,故对万客隆超市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万客隆超市提出应当扣除双方《陈列协议》所载明的200元/月陈列费用及未售完商品价款及过期奶粉的罚没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列费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未举证是否实际履行,无法认定,罚没损失系万客隆超市出售过期商品所致,万客隆超市没有举证该商品过期系永翠公司所致,故万客隆超市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万客隆超市辩称永翠公司主张的3200元万客隆苏湾店的货款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永翠公司没有举证万客隆苏湾店与万客隆超市系同一主体经营,故万客隆超市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永翠公司诉请3167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万客隆超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永翠公司货款31672.14元;2、驳回永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万客隆超市负担340元,永翠公司负担50元。万客隆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列协议书》约定,陈列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标准为200元/月,永翠公司已支付3个月陈列费,还应支付陈列费1800元,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未举证是否实际履行为由无法认定显属错误。万客隆超市在原审中已提交缴款收据、没收物资收据各一张,收据上载明的雅培奶粉确系永翠公司供应,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显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导购费、奶粉返点等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客隆超市支付永翠公司货款6573.14元。永翠公司辩称:万客隆超市不能达到永翠公司要求的每月3000元的销售额,《陈列协议》未履行,从协议签订后的交易往来账上可以看出至少四五个月万客隆超市营业额根本达不到每月三千元,所以这个协议并没有履行,也不存在永翠公司向万客隆超市交陈列费的损失。万客隆超市从永翠公司购买的奶粉,由于经营时间过长,超过了奶粉保质期限,工商部门在例行检查时检查出来的,万客隆超市将自己的过错产生的后果转嫁给万客隆超市,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万客隆超市提到了所谓导购费、奶粉返点,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只是万客隆超市的单方意思表示。万客隆超市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应当在案件中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二审对此应不做处理。万客隆超市提到的证人证言,只是孤证,没有证明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永翠公司与万客隆超市签订《陈列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列品项为蜡笔小新系列、旺旺系列,陈列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商品陈列费用为200元/月,每月陈列费从下月初货款中扣除,月销售达不到3000元/月,连续三个月则本协议自动终止。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陈列协议书》约定:陈列品项为蜡笔小新系列、旺旺系列,陈列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商品陈列费用为200元/月,每月陈列费从下月初货款中扣除,月销售达不到3000元/月,连续三个月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反映,万客隆超市销售的蜡笔小新系列、旺旺系列产品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每月销售额均未能达到3000元,因此万客隆超市要求从欠货款中抵扣陈列费1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万客隆超市销售过期奶粉被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奶粉过期的原因是由永翠公司造成的,因此万客隆超市要求永翠公司承担上述处罚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永翠公司应向万客隆超市支付相应的导购费、奶粉返点,万客隆超市在原审中仅提供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万客隆超市要求永翠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巢湖市夏阁镇万客隆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