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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柏发光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发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60号原告:柏发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经E路。法定代表人:许运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新城区明珠大道与定湖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权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从全,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发光与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一文,被告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发光诉称: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是由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14年3月,经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协商该项目的后期钢材由柏发光供货,为此双方签订有《钢材购买协议》,协议签订后,柏发光陆续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尚欠钢材款2449433元一直未付。2015年5月22日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各材料商三方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商的材料款事宜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签订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97万元材料款后再没有付款。另按《备忘录》的要求,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然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按《备忘录》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柏发光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79433元及利息;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柏发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柏发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柏发光身份及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两份钢材购买协议,证明:(1)2014年3月5日协议签订后柏发光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豪润公馆项目供应钢材的事实;(2)2014年12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钢材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涉案项目的钢材由柏发光负责的事实。3、2015年4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的钢材由柏发光提供,截止2015年4月16日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尚欠钢材款2449433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涉案项目部负责人沈士成承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前支付不低于70%的钢材款。5、《备忘录》一份,证明因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10余家材料供应商材料款,2015年5月22日经协商达成了《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一、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各拿出200万支付拖欠材料款。……。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各材料商的材料款,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6、委托付款函,证明建立在《备忘录》基础上,2015年7月6日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函。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柏发光诉求钢材款数额含有逾期付款的利息,其诉求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柏发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需要在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而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柏发光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请求法院驳回柏发光的诉讼请求。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柏发光将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柏发光没有买卖关系,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柏发光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柏发光对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其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备忘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柏发光等材料商与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新城派出所协商达成协议,由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中振公司的工程款中拿出200万元优先支付各材料商部分材料款和工地管理人员部分工资,并约定该200万元汇至新城派出所监管账户。3、支付中振公司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春节前,实际支付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14万元,按照施工进度70%付款计算,应支付6400万元,实际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超额支付1800万元工程款,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工程款需要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柏发光、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柏发光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柏发光所举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结算款中含有利息,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对2、3号证据同意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柏发光所举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款中是否含有利息的问题在查明事实后据实计算。对4号证据,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承诺是其支付以前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承诺;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此情况。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明确载明系所欠柏发光的钢材款,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柏发光所举5号证据,其认为付款条件明确需要竣工验收,柏发光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对5号证据的三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备忘录》系涉案的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形成的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柏发光所举6号证据,其认为签订备忘录以后,委托付款函仅指第一批200万的付款,不是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6号证据系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备忘录》约定出具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柏发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柏发光认为系其单方制作付款明细,其不予认可;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决算,柏发光请求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决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寿县豪润国际公馆项目。2014年3月,柏发光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签订了协议,由柏发光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豪润国际公馆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12月11日,柏发光又与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润国际公馆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豪润国际公馆项目,因工程后期急需钢材,从寿县发光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大约600吨,价格按市场信息价格计算,自钢材进入工地之日起,自愿承担每天每吨5元付息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清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柏发光陆续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尚欠钢材款2449433元未付,并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桑国超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沈士成出具证明。2015年5月22日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各材料商三方就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商的材料款事宜达成《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一、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支持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拿出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解决部分材料款和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三、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各材料商的材料款,在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竣工验收后(中振公司自己施工的工程验收完成)由安徽中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如在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合同需要支付工程款,则优先支付各材料商。另查明:柏发光自认2015年4月1日双方结算尚欠钢材款2449433元中含有利息16万元,2015年6月2日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97万元材料款(从中优先支付利息16万元),至今尚有材料款1479433元未付,对于结算后的利息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月息2%予以计算,具体的利息计算如下: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利息为68682.99元(2289433元(2449433元-160000元)×0.02×1.5个月);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利息266297.94元(1479433元(2449433元-970000元)×0.02×9个月),利息合计为334980.9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柏发光已按合同约定向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经结算,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479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柏发光要求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9433元及利息334980.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备忘录》记载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各材料商的材料款,在豪润国际公馆项目竣工验收后(中振公司自己施工的工程验收完成)由安徽中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由于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而柏发光亦未提供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故柏发光要求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备忘录》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柏发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付款需要在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院认为该付款条件系针对安徽豪润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付款的成就条件,而非针对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柏发光货款1479433元及利息334980.93元。二、驳回原告柏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8元,由被告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