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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黄家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法定代表人武国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李羿楠,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震,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5日黄家震入职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黄家震月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10日始黄家震休病假。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6日今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黄家震:你的医疗期到2014年4月22日已经结束,至今你仍未到岗上班,由于公司多次与你联系并发EMS通知函均未得到回应。见此通知请速到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人力报到上班。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黄家震向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内容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黄家震,因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且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特此向贵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本人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黄家震2014.7.9”。再查,2014年7月14日黄家震因延时、单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4月工资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向黄家震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故黄家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一、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3404.88元;二、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单休加班费21148.96元、法定节假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2日)加班费2413.74元;三、2014年4月工资497.50元;四、诉讼费由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工资表中显示黄家震“基本工资1310元、岗位工资708元、固定加班费482元”;2013年5月工资表显示黄家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448元、固定加班费552元、其它支给加班费100元”;以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加班费共计1134元。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显示,员工作息时间为9:00-12:00(工作时间)12:00-13:00(午饭、休息时间)13:00-18:00(工作时间)。对此,黄家震不予认可,表示吃饭仅有15分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家震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5月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陈述一致,但对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黄家震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各执一词。黄家震当庭提供的考勤显示有黄家震2013年6月12日出勤记录;而未显示有黄家震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2月11日出勤的记录。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黄家震2014年4月工资497.5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黄家震2014年4月工资497.50元,原审法院准许。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黄家震主张的延时加班费问题,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考勤管理制度》以证明黄家震工作时间为8小时,午餐休息1小时。虽黄家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午餐时间为15分钟,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黄家震主张每天延时工作1小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黄家震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家震主张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家震作息时间实行每周单休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黄家震单休加班费,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各执一词,虽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黄家震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其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黄家震休息日加班费,但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黄家震个别月份的工资表中显示的黄家震工资构成项目以及其中显示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加班费的数额均不相同,而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黄家震在职期间的工资台账加以证实,导致无法认定黄家震基本工资数额以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每月均在黄家震工资中支付黄家震加班费。鉴于工资台账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备查,黄家震2014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黄家震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而此间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黄家震加班费1134元。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补发黄家震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期间单休日加班费13578.64(2500÷21.75×64×200%-1134)元。至于黄家震主张2012年7月14日前的单休日加班费,其举证责任归黄家震,因黄家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家震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家震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形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家震当庭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6月12日有黄家震出勤记录,故对于黄家震主张其2013年6月12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家震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6(2500÷21.75×2×300%)元。至于黄家震主张的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举证责任归黄家震,因黄家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2014年4月工资497.5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休息日加班费13578.64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黄家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6元;四、驳回黄家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黄家震。上诉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当是1948元,不应是2500元。黄家震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单休加班费,被上诉人系公司工资表制作人员,已经明确知悉该情况,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已经给付黄家震2013年5月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6月12日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改判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黄家震休息日加班费13578.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9.66元,诉讼费用由黄家震承担。被上诉人黄家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黄家震2012年、2013年的工资表,以证明黄家震月工资应该是1948元,每月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费。经质证,黄家震仅认可带有其签名的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并表明原审法院支持的加班费是应发加班费和实发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家震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关于黄家震的月工资数额,根据黄家震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工资数额以及黄家震的工资流水,原审法院认定黄家震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供2012年,2013年两年的工资表,但黄家震对此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并没有黄家震的签字确认,且该工资表与原审中黄家震提供的天津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并不对应,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加班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日加班费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2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不应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