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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涛、郭新刚与乌海市威信保安守押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涛,郭新刚,乌海市威信保安守押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涛,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藏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惠清,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威信保安守押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王灿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涛、郭新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涛的委托代理人郝元,上诉人郭新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清,被上诉人乌海市威信保安守押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守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在被告(反诉原告)苏涛承包的威信守押公司进行围墙修补工作时,威信守押公司围墙倒塌,将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砸伤,后原告到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94天,出院诊断为重物砸伤等伤情。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苏涛与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并向其支付154192元。2015年5月18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脊柱损伤程度属于IX级伤残,骨盆损伤程度属于X级伤残。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郭新刚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苏涛亦认可承包威信守押公司地面硬化和围墙修补的工程,郭新刚在其承包工程中施工受伤,故苏涛应对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威信守押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个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苏涛反诉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根据其身体健康程度以及治疗结果提起诉讼,且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系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作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苏涛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刚因事故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脊柱骨折等误工损失120日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102.87元×120天=12344.4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20年,乘以21%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金为107087.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101.24元×94=951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新刚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94天=37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新刚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抚养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鉴定费和门诊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2060.5元。7、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郭新刚各项费用应为142268.86元,扣除苏涛已支付69500元外,对72768.86元赔偿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新刚支付事故各项费用72768.86元,被告乌海市威信保安守押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新刚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苏涛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原告郭新刚承担1098.4元,由被告苏涛承担790.6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苏涛应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苏涛承担。宣判后,苏涛、郭新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涛上诉称,苏涛从威信守押公司承包了案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他人,郭新刚系受他人直接雇佣,一审审理时未将苏涛之后的承包人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给付郭新刚的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该赔偿项目应最多支持6000元,即便苏涛为其雇主,郭新刚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苏涛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郭新刚上诉称,一审将误工费少计算100天,由此导致误工费的金额少支持10280元;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也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共计2528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威信守押公司答辩称,同意苏涛的上诉意见,针对郭新刚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本案一审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且苏涛与威信守押公司系承揽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苏涛与郭新刚所签“赔偿协议书”中“……雇佣郭新刚一起完成围墙修补的活”的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证实,郭新刚系挣日工资的雇员,非承包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无论是否还有其他次承包连带责任人,作为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苏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义务是法定的;且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郭新刚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苏涛关于本案遗漏其他位次的个体承包人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供的其与他人所签“施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郭新刚系墙体坍塌而致伤,苏涛认为其存在过错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于其应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对精神抚慰金额的给付多少无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支持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郭新刚所提供的病历仅能证实其住院的时间,并非最终的误工时间。同理,在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下,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相应的标准认定郭新刚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另伤残等级非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二审中郭新刚提供的“户口簿”并非证明苏涛等应当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郭新刚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郭新刚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苏涛与郭新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51元,由上诉人苏涛负担1619元,由上诉人郭新刚负担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