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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本市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号某某小区。后,通过强行扭开阳台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内,将被害人放置于客厅内的一个蓝色女士挎包和一个黑色男士挎包盗走,但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现场挡获。经公安民警清点,蓝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3000元,黑色男士挎包内有现金14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扳手、螺丝刀、红色围腰、肉色丝袜及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被盗财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