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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财有与胡瀚、严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有,胡瀚,严爱芬,胡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813号原告:王财有,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瀚,农民。被告:严爱芬,农民。被告:胡荣昌,农民。原告王财有与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2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财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瀚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王财有借款120000元。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严爱芬、胡荣昌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若被告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归还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然双方签订协议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应共同归还原告王财有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应支付原告王财有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200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184元,由被告胡瀚、严爱芬、胡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