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英与被告王祥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英,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957号原告张学英,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露,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英与被告王祥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王祥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英诉称:王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694.90元(其中医疗费1013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17062.40元和交通费1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王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张学英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137.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44分许,王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景祥家园小区与张学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学英受伤后入江宁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腰痛(腰臀部肌筋膜炎),用去医疗费11449.84元、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和误工费11264.02元(张学英在南京大恩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已发工资4735.98元)。张学英受伤后,王祥垫付医疗费1137.34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个人账户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学英损失24033.86元(其中医疗费11449.8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和误工费1126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学英损失23853.86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王祥垫付赔偿款1137.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