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与康志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康志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5民初324号之一原告: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康志永。本院在审理原告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志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蠡县中翔皮草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