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现年49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EEP1**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政通路与信合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注销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