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经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女儿刘娜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孩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很少管小孩,而且被告承诺给原告的事情从来没有兑现过,对原告经常有侮辱性的语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被告没有对原告冷暴力,被告的父母都对原告很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9日一生女儿,取名刘娜。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生有一个孩子,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角度来看,如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案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经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