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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可华、杨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可华,杨磊,万远国,肖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可华,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磊,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远国,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三华,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上诉人夏可华、杨磊因与被上诉人万远国、原审第三人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体散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此法院审理合伙结算案件时,应查清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和债务。通过合伙人自行盘存或交鉴定机构鉴定,对合伙体盈利或亏损状况作出认定,再按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只是对合伙体部分财务状况作出了结论,因为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提供资料显示已做售房收入的为门面7间,商品房29套,尚有10套商品房未做收入,主要为2号楼有2套未售,杨磊经手售出5套未做收入,肖三华经手售出3套未做收入”,“以及地下室未售出,故此暂且反映投资经营亏损”,前述财产均属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这些财产的价值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或酌定金额后纳入合伙财产范围,然后根据合伙人约定的“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关于万远国的出资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在“合伙体集资情况”部分载明:“万远国一次集资37万元,合伙期内支付开支、借款2812321.50元,承包2号楼工程款180万元,共4982321.50元。”其中“承包2号楼工程款180万元”不能列为万远国的出资,而“合伙期内支付开支、借款2812321.50元”的内容未明确开支是多少,借款是多少,如果系合伙事务的开支应该认定为向合伙体的出资,而向合伙体出借款项,则应认定为合伙体的对外债务,故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尚无法认定万远国对合伙体的所有出资额。关于万远国主张的2号楼施工工程款180万元是否可以与本案一并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2号楼由万远国、夏可华、杨磊三人合伙开发但由合伙体发包给合伙人之一万远国施工,因此2号楼施工工程不是合伙内部事务,合伙体应支付的2号楼施工工程款属于合伙体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其(万远国)请求的工程款应作为合伙项目的开支列入财务帐目进行结算”以及鉴定机构将工程款作为万远国的出资均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笔工程款是合伙体的债务之一,必须先进行确定,明确的工程款金额是合伙结算或鉴定的前提,现三人对2号楼工程款金额是否为180万存在争议,故应先通过诉讼或协商等方式确定后,才能继续进行合伙结算。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