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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徐剑雄、徐祺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剑雄,徐祺然,吴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宁,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守宇,该分行职员。被告:徐剑雄,无固定职业。被告:徐祺然,无固定职业。被告:吴建成,无固定职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徐剑雄、徐祺然、吴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剑雄、被告徐祺然、被告吴建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26145.47元,合计1656145.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徐祺然名下位于江东区***苑***幢***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第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祺然在1793000元(包括本金、包含利息和罚息等)限额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徐剑雄、被告徐祺然、被告吴建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吴建成于2016年1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2016年2月4日,被告吴建成对管辖异议提出上诉,2016年3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祺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祺然以其名下位于江东区***苑***幢***号***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第2****号)为被告徐剑雄在2015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793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号)。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祺然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Z),合同约定:被告徐祺然自愿为被告徐剑雄在2015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16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793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剑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SX067-JK1)。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徐剑雄个人贷款16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6.42%,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还本;每三月为一期,每期还款日为1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祺然、吴建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剑雄发放了贷款163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被告徐剑雄拒不归还到期贷款利息。据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雄、吴建成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630000元,利息26145.4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徐祺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苑***幢***号***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祺然在1793000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限额内对上述被告徐剑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2.50元,由被告徐剑雄、徐祺然、吴建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