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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孔××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2014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原审被告人孔××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孔××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孔××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天骄”火锅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矛盾,孔××用拳头将李××嘴部和头部打伤。经鉴定,李××的口唇全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被抓获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整容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635.68元、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人民币685.6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孔××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李××要求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有关刑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损失人民币685.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孔××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天骄”火锅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矛盾,孔××用拳头将李××嘴部和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口唇全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5.68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孔××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其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天骄”火锅店被上诉人孔××殴打致伤的情况。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天骄”火锅店的员工,2015年8月5日在该店就餐的一男一女两位客人因故发生冲突,该男客人将女客人殴打致伤的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受伤的情况。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的口唇全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孔××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孔××的基本身份情况。9、上诉人孔××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其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殴打致伤的情况。10、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因伤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孔××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5日,上诉人孔××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天骄火锅店吃饭期间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李××,经鉴定被害人李××的口唇全层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5.68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孔××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孔××具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孔××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5.68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孔××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