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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贵生与刘晓铃、林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生,刘晓铃,林锐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298号原告谢贵生,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铃,女,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被告林锐荣,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宁德市。负责人林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贵生与被告刘晓铃、林锐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刘晓铃、林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贵生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晓铃驾驶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穿山路沿富民园往团部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于交会车时驶入路左,导致右前车头碰撞相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福安99150号二轮电动车之后福安99150号二轮电动车侧翻,碰撞发生后,刘晓铃紧急避险的过程中,闽J×××××号小轿车左前头又碰撞停靠在左侧路旁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接着闽J×××××号小型轿车在受力后左前车头又碰撞了停靠在左侧路旁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后,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晓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少平和赵泽平不负本事故责任。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肇事车系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现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人民币73466.2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053.6元,护理费人民币4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850,必要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8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618.65元,电动车损失费,请求另案处理。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铃、林锐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一、闽J×××××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闽J×××××号车辆所有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指定索赔权益人为林锐荣,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答辩人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林锐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由于本起事故涉及两部无责车辆闽J×××××及闽J×××××,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要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因此,答辩人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无责车辆闽J×××××及闽J×××××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若法院不予追加,无责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予以佐证长短期医嘱单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其实际住院天数140天;五、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药费:答辩人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573.56元、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为人民币16759.86元;2.伤残赔偿金: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人民币40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5天并应扣除双休日及挂床天数;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情况,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40天。因此,护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的住院天数即140天,为30元/天×140天=42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恳请法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对于交通费,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10.同意原告电动车损失费,请求另案处理。被告刘晓铃、林锐荣辩称: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贵生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贵生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3.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档案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以及受伤后就医形成的误工和护理时间;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5.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车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户口本予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两部无责车辆,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人民币5573.56元以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为人民币16759.86元,不予承担。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0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对于交通费,恳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被告刘晓铃、林锐荣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晓铃提供以下证据:其垫付医疗费收据一张人民币36900元,护理费、伙食费、床费收据三张人民币5803元。原告谢贵生质证认为,对护理费用、伙食费、床费收据三性有异议,其中被告刘晓铃认为护理28天,其认可被告有实际护理20天,伙食费和床费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收据人民币369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0000元。被告林锐荣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刘晓铃仅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真实的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3.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L39号,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人民币5573.56元,无关联费用人民币16759.86元;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理赔给保险人林锐荣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谢贵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约定所能排除。对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10000元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理赔项目理解为非医保而不赔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意见:1.对原告住院合理天数为140天的意见有意见:合理住院天数为140天只是一种倾向性意见,在而非终极结论。其逻辑起点为一般的普通人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所需要的住院天数,而没有考虑原告特殊体质以及受伤程度,其所作出的倾向性意见不适用于原告。2.鉴定意见作出合理住院天数为140天,其基础依据为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而不是参考原告体温单记录。原告提请法庭注意:从原告提供的体温单看原告住院238天均不存在挂床现象。长期医嘱记录和体温单记录均为闽东医院所出具,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的解释应当从有于受害人角度作出解释。故原告主张238天的住院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合理期限140天的倾向性意见也与被告答辩误工时间275天是相互矛盾的。3.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573.5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无关费用人民币16759.86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救助伤者采用何种治疗方法,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决定,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因此,对医疗机构在救助伤者时,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或关联性药物(一种药物存在治疗多种疾病的情况)不应强加限定,否则,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背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亦有违被保险人对保险理赔的合理期待。故无关费用人民币16759.86元不应剔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在36900元中。被告刘晓铃、林锐荣质证认为,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一切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刘晓铃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73466.25元,住院天数为237天,并建议休息二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在用药清单中有25项,计人民币16356.12元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57110.1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有正式的票据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同时,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而原告均在本地住院,并没有转院治疗情形,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定额发票,且大部份没有填写乘车日期及车牌号等显然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形不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L39号,仅凭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而没有参考原告体温单记录所作出的结论,缺少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体温表实际记录的时间237天为准,同时,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为人民币16356.1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采信。三、被告刘晓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69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护理费、伙食费、床费收据三张人民币5803元,因非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晓铃驾驶闽J×××××号轿车,从福安市穿山路沿富民园往团部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于交会车时驶入路左,导致右前车头碰撞相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福安99150号二轮电动车车头,之后福安99150号二轮电动车侧翻,碰撞发生后,被告刘晓铃紧急避险的过程中,闽J×××××号小轿车左前头又碰撞停靠在左侧路旁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接着闽J×××××号小型轿车在受力后左前车头又碰撞了停靠在左侧路旁的闽J×××××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98162015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贵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晓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5年10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466.2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6356.12元为口腔牙髓治疗用药。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2个月。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实际住院天数为237天。2015年11月13日,受原告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5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晓铃、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分别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6900元、10000元。另查明,闽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林锐荣所有。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晓铃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57110.1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3466.25元,但其中有25项用药计人民币16356.12元为口腔牙髓治疗用药,与本事故无关,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57110.13元。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573.56元,并经鉴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8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7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7天=11850元;3.误工费人民币44052.95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7天,且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297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297天-297天÷7天/周×2天=212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54235元/年÷12月÷21.75天×212天=44052.95元;4.护理费人民币4076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4896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7天,则其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21.75天×237天=40767.63元;5.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6.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仅凭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5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同时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晓铃负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9.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于其中营养期限的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该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亦不予支持,故本案伤残鉴定费应为人民币6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25.5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02825.51元由被告刘晓铃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主林锐荣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故被告刘晓铃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其中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晓铃承担,同时,被告刘晓铃、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6900元、10000元,且被告刘晓铃在原告住院期间承担了20天的护理工作,原告应扣除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21.75天×20天=3440.31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未表示将该款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刘晓铃,因此,被告刘晓铃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6900元+3440.31元=30340.31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2825.51元-30340.31元-10000元-600元=61885.2元。为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61885.2元;被告刘晓铃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贵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贵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1885.2元;三、被告刘晓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贵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四、驳回原告谢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2元,由原告谢贵生负担人民币6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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