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安徽明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海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明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海有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新同润商贸有限公司,余毓红,杨银平,韩新颖,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54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明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江大桥开发区综合经济开发区B-9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7570726-9。法定代表人:张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庆市海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5幢三层5座10室,组织机构代码59709415-X。法定代表人:韩新颖,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新同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南公寓22栋605号,组织机构代码58304778-2。法定代表人:余毓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毓红,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杨银平,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韩新颖,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储健,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安徽明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新同润贸易有限公司、余毓红、杨银平、韩新颖、储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各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安徽明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海有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新同润贸易有限公司、余毓红、杨银平、韩新颖、储健的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刘修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