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斌权与吴碧英、蔡斯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权,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李斌权,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碧英,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斯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佳特,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斌权与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权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次月9日,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当日,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且由被告蔡佳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时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9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碧英、蔡斯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李斌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斌权借用人民币壹万元,于2014年8月9日还清”。次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款项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莆田市农行城厢支行62×××71的账户内;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若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保证人蔡佳特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等等。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蔡佳特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三被告均在借条上备注其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同日,被告吴碧英通过139××××9809的手机号向原告139××××3389的手机号发送了短信两条,内容分别为:“62×××90吴碧英。谢谢!我在建行等待”和“我马上到银行了”。之后,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吴碧英的账号为62×××90的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19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李斌权以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诉讼向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庭审时,三被告均缺席。但在庭审后,被告吴碧英向本院提交《关于李斌权起诉一案的真实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吴碧英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属实,但已归还借款利息2万元,第三各月开始才无力偿还。之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吴碧英又书写了两张关于利息的条子给原告,但原告在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均未说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外,被告吴碧英也未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的借条,双方亦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斌权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二份、原告与被告吴碧英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编号为00792979的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向原告李斌权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7月9日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万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应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计息。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吴碧英、蔡斯明支付因本案借款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该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条中还约定被告蔡佳特为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蔡佳特应对上述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应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权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碧英、蔡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斌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蔡佳特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减半收取为2945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吴碧英、蔡斯明、蔡佳特负担2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