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25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叫张某乙,小女儿叫张某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暴力殴打。很多次原告看在两个孩子年幼的情份上,一一忍让和原谅了被告,被告不但对自己的行为未加收敛,反之变本加利地对原告频繁打骂。2015年11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且用菜刀威胁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至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告抚养小女,被告抚养大女儿,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以前的事情我不再计较,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通过微信认识其他男人,经常和某某沟的王某某联系,有时带小女一起同王某某外出吃饭。如果原告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2010年原告逼死了我父亲得给我个说法,征地补偿款130,000元原告给我出来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大女儿张某乙,现年14岁,二女儿张某丙,现年10岁。因原告与他人交往,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嫁妆有组合柜1套,组合沙发1套,彩电1台(已损坏),茶几1个,衣架1个。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农历11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居住娘家至今。婚后被告家庭土地被征收,给付征地补偿款1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其他支出,现无结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借原告娘家10,000元用于收购黄芪,全部亏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岷阳镇计生办证明及双方陈述,证实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证实无共同财产及有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4、原告陈述的事实,证实婚后借其娘家10,000元婚后做药材生意亏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两个孩子,由于原告与他人交往,被告起疑,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其夫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和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