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韦兆胡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兆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兆胡,男,1990年8月15日生,布依族,初中,贵州省荔波县人,现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兆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兆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0日的晚上,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X小区X单元,从一层坐电梯到十层,在十层楼梯窗户爬到阳台上,沿阳台旁的下水道塑料管道爬至十一楼4号房的阳台,进入房间内,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皮包内盗窃得现金6000多元;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广场巷X宿舍楼三层,从楼梯翻窗户爬到二层的阳台上,通过二楼的阳台沿宿舍两边住户的厨房外墙徒手爬到五层的阳台,进入一住户房间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得现金300元;3、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X小区七层,进入一住户房间实施盗窃,盗窃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1650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今X小区二单元,从一层坐电梯到楼顶,从楼顶下到十四层,从卫生间窗户进入X号住户家中,在该住户二楼房间内挂在墙上的包中盗窃得现金600元;5、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幸福路X号,从旁边住户家进入该住户的楼顶,从楼顶下到该住户家的一楼,将其大门反锁,随后到二楼房间内,在挂包及抽屉内盗窃得现金3000元;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X号,从后面菜地攀爬进入该住户家中,在该住户家一楼房间内盗窃得现金300元;7、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幸福路X号,从旁边宾馆的楼梯间攀爬到该住户的三楼,在一房间内盗窃得现金600元;8、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兆胡在荔波县玉屏镇广场巷X宿舍楼六层,从楼梯的窗户爬到二层的阳台上,通过二层的阳台,沿宿舍两边住户的厨房外墙徒手爬至六层的阳台,进入一住户房间内实施盗窃,盗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285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兆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兆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兆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兆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晚,在荔波县玉屏镇X小区,被告人韦兆胡沿防盗窗攀爬并翻窗进入被害人罗某1家,在沙发上的一个红色挎包内盗得现金6000元;2、2015年8月的一天,在荔波县玉屏镇X小区,被告人韦兆胡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在餐桌上一个钱包内盗得现金300元;3、2013年5月24日,在荔波县玉屏镇X小区,被告人韦兆胡从楼梯口翻窗进入被害人罗某2家,在房间内盗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1650元;4、2013年10月的一天,在荔波县玉屏镇X小区,被告人韦兆胡窜至楼顶翻窗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从挂在墙上的包内盗得现金600元;5、2013年5月的一天,在荔波县玉屏镇幸福路X号,被告人韦兆胡沿被害人陈某家隔壁住户的楼梯上到楼顶,翻入被害人陈某家,下到一楼将大门反锁,在二楼房间内盗得现金3000元;6、2013年8月的一天,在荔波县玉屏镇沿江路X号,被告人韦兆胡翻墙进入被害人袁某家,在衣服口袋内盗得现金300元;7、2014年5月的一天,在荔波县玉屏镇幸福路X号,被告人韦兆胡翻窗进入被害人覃某家,在房间的钱包内盗得现金600元;8、2013年10月的一天,在荔波县玉屏镇南方电网小区,被告人韦兆胡翻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在客厅的沙发上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兆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兆胡多次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兆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兆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兆胡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翠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爱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