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与宋某某自2012年结婚以来,宋某某经常遭到张某某殴打,并实施家庭暴力三次,双方在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在带孩子方面与张某某的父母有争执,张某某站在父母的角度,无理由情况下实施家暴,并在女方提出协议离婚下不同意离婚,女方提出再育一孩,张某某坚决不同意,并扬言再生就离婚。目前,原告已经流产,加之双方性格差距很大,两人就同一问题很难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享有探视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理由如下: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和原告又生育一子,被告无力抚养两子。因原告身边现无子女,故被告要求双方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实,因为原告脾气暴躁,且执意要求再生育孩子,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因为脾气、性格不和才导致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结婚,201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告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称从经济能力等方面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称由于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被告无能力抚养两子。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财产问题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现由被告张某某进行照看,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某作为张某甲的母亲,有义务负担的抚养费,直至张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该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按月支付。由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张某甲(2012年6月1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在每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至该子年满18周岁时止,但仍属双方子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芳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