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韩伍锋与岳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伍锋,岳成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944号原告韩伍锋,男,甘肃省人。被告岳成刚,男,甘肃省人。原告韩伍锋与被告岳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成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伍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4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房屋拒不腾归。现诉请判令:1、被告给原告腾归门面房四间及里面的房屋四间;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3日至腾归之日止的租金(每月4000元,水费5元,电费1.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伍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收款收据存根1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金额为1155元。被告岳成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韩伍锋(甲方)与被告岳成刚(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租赁范围及期限:1、甲方自愿将位于西环路南路西庄村5号临街四间门面及里面四间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租金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议定,乙方应一次性付清甲方全年房租,门面房租金每间每月为800元,共计四间,里面四间每间每月为200,共计四间。全年租金为48000元,该租金仅为甲方收取的商业用房租赁费,不含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各种费用以及物业费用。2、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元整。3、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生效日起。乙方每年交纳房屋租赁费一次,乙方不得拒交或迟交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本房屋。三、权利义务:4、在经营活动中,乙方应接受甲方管理,乙方按时缴纳水、电等费用。注:水费每方5元、电费每度1.2元。若不按时缴纳水、电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被告岳成刚向原告缴纳了48000元租赁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岳成刚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韩伍锋腾归了两间门面房、两间里面的房屋。原告韩伍锋向被告岳成刚索要租赁费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伍锋与被告岳成刚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岳成刚仍占有该房屋,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韩伍锋要求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7月3日起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岳成刚占有掌控,故其仍应向原告韩伍锋交纳租金。租金标准仍应按原合同给付,合同约定门面房每间每月租金为800元、里面的房屋每间每月租金为200元,应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腾房之日。因被告岳成刚于2015年8月20日已将承租房屋给原告韩伍锋腾退了两间门面房和两间里面的房屋,故被告岳成刚应向原告韩伍锋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四间门面房及四间里面房的租金以及2015年8月20日至房屋腾退之日两间门面房及两间里面房的租金。对于押金2000元原告韩伍锋应向被告岳成刚退付。原告韩伍锋诉请判令被告岳成刚给其支付水电费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岳成刚确系存在欠付水电费的情形以及欠付水电费数额,故原告韩伍锋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成刚腾归原告韩伍锋的两间门面房、两间里面房;二、被告岳成刚向原告韩伍锋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四间门面房及四间里面房的租金以及2015年8月20日至房屋腾退之日两间门面房及两间里面房的租金(门面房每月每间租金标准为800元、里面房每月每间租金标准为200元)。三、原告韩伍锋退付被告岳成刚押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韩伍锋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