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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霍中同与霍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中同,霍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26号原告霍中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艳华,1989年2月11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松平、王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中同与被告霍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中同委托代理人王守富,被告霍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中同诉称,原、被告系村邻。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在张桥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紧靠路南侧,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在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且在路中间行驶,速度较快,遇原告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刮倒原告人车而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住院费等4万多元,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综上所述,因被告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住院费等计人民币41788.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艳华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原告是相向而行,被告见原告车来时已停车靠在路边,原告是在经过时由于车辆侧滑后碰到被告,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也认可事故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2时30分许,霍艳华驾驶三轮电动车(小鸟牌)沿灌云县龙苴镇张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黄俊梅家门前,与对向行驶的霍中同驾驶的踏板式二轮电动车撞刮,致霍中同受伤,造成事故。霍中同伤后即入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予以手术治疗,于2016年1月30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33369.27元。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霍艳华称其当日骑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看前方七八米远处有一老头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靠路南边行驶过来,当对方车向其靠近时,看见对方车摇晃,该处路面破损,其车就紧靠路边停下来,对方车行驶中车头撞到其车左后方,事故后,其把对方车移动至路北面。霍中同称其当日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靠路南边行驶至事故地点西边,看见对面约五十米处一辆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中间,速度很快,其车向路南边避让至路崖,后其车驶回路面过程中,车头已进入路南边路面,车尾在路崖,其车车头右把手被对方车左前方碰刮,其连人带车摔倒,事故后,对方把双方车辆移动到路北边恢复交通。因双方说法不一,交通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原、被告系村邻。霍中同户口登记信息为灌云县龙苴镇张桥村73号,系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是其亲属轮换护理。霍中同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表明,事故地点的西边水泥路面有破损,事故时由西向东驾驶的车辆是以二档车速行驶,遇霍艳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便将车在路崖行驶进行避让,避让中回水泥路道时致两车相碰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是酒后驾车而发生事故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查明被告霍艳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霍中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村间水泥路上相向通行时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仅据双方陈述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中,被告霍艳华所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因电动三轮车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故将该类车辆认定为机动车。而原告霍中同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该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在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霍艳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有关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只有对年龄的下限进行了规定,暂对上限没有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霍中同已是年近80岁的高龄老人,已不宜驾驶二轮电动车代步,遇破损路面且准备会车时未能有效控制行驶速度,并在会车时存在方式不当。据此,对被告霍艳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少20%。关于本案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3369.27元,有灌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医疗文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12.3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2天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3、关于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2天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护理费7376.40元(180天×40.98元/天),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该损伤影响日常生活行动确需要护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对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以其住院时间计算支持护理费,即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2天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901.56元(14958元/年÷365天×22天)。对于原告以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9340.58元,由被告霍艳华承担80%,即31472.46元,其余部分应由原告霍中同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中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472.46元。二、驳回原告霍中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霍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4×××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