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小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强,男,1980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羁押前租住宝鸡市金台区电子街金大堡民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广福村九组666号,200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强于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许,利用剪钳,尖嘴钳,手电等作案工具,以剪钳剪断防护网,螺丝刀击碎窗玻璃的手段,破窗进��本市金台区斗鸡购销中心南皋仓库财务室被盗走人民币18200元。2015年12月14日,张小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强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小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剪钳、螺丝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在本市金台区斗鸡购销中心南皋仓库内,先用剪钳剪断该仓库财务室的防护网,后用螺丝刀击碎窗财务室的玻璃,遂进入财物室,在财物室的绿色铁皮柜的抽屉内盗走人民币18200元。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展开调查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小强到蟠��派出所投案自首,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白色线手套一双、剪钳一把、尖嘴钳一把、手电一支、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陈天录、袁乖平的证言、被害人韩晓明的陈述、被告人张小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二、物证白色线手套一双、剪钳一把、尖嘴钳一把、手电一支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