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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煤公司与被严世刚、刘国其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世刚,刘国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世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三人)刘国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世刚、刘国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上诉人严世刚的委托代理人潘怀伟、吕彦鹏,被上诉人刘国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煤公司中标承建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工程项目,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四川分公司)系中煤公司的分公司,案涉越西项目由中煤四川分公司负责管理。邓招龙系中煤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严世刚与刘国其系越西项目工程的原合伙人。(一)《借条》、《承诺书》、《确认函》及相关材料的形成过程2014年7月2日,经严世刚与刘国其协商就严世刚退出越西项目、刘国其支付严世刚款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就严世刚的投资款进行结算,由刘国其向严世刚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世刚500万元整(伍佰万元整),该款用于支付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项目部民工工资。归还期限为:项目部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若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则在收到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备注:至此今日前的帐全部结清”。落款处有刘国其在该借条的左下方借款人处签名,中煤公司在该借条的右下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邓招龙在该公司印章处签名并注明了“2014年7月2日”的日期(该“7月2日”被修改为“7月6日”)。2014年12月8日,中煤四川分公司向严世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中标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项目合作人刘国其于2014年7月6日向你出具借条一份,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从工程拨付款中扣还给你方。鉴于目前合作人无法还款,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若项目拨付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若项目未拨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注: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该《承诺书》落款处为中煤公司,加盖有中煤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并有邓招龙的签名。2015年3月13日,中煤四川分公司向严世刚出具《确认函》载明:“本公司中标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项目合作人刘国其经与贵方结算认定,截止2014年7月6日刘国其尚欠贵方500万元。为此刘国其将该款转为借款向贵方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本公司担保从工程拨付款中扣还。后因刘国其无力还款,本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贵方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若项目拨付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否则全部从2014年9月6日起按1.5%月利率计息。此后,本公司指派彭孺先通过转账向贵方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三笔共计220万元)。为此,本公司向贵方确���如下:贵方所收前述三笔转款共计220万元系本公司委托彭孺先向贵方支付;彭孺先不得就该220万元向贵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给贵方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承担……”。该《确认函》的落款处为中煤公司,加盖有中煤四川分公司的印章,并有邓招龙的签名。2015年5月13日,刘国其向中煤公司出具《关于退还严世刚投资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称,其与严世刚没有借款关系,当时与严世刚一起合伙投资越西项目,2014年7月6日商量好终止合伙,将项目部移交给中煤四川分公司,当时项目部账上严世刚只有三百多万投资余额,但严世刚说还有一百多万的应付民工工资及他带来运输的车主运费等和汽车等设备也上百万没有上帐,共有五百多万元,我们就商量认定五百万元,对公司(中煤公司)声称借款,并要求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证明。条子出具后,严世刚违反口头约定,一是至今没有将近百万的汽车等设备上账,而是擅自拿走;二是其带来的民工和运输的队伍在退场时强行从项目部拿走六十多万。后来因为我个人出了事,没有给公司说明上述情况及解决这个问题,导致中煤四川分公司在严世刚的欺骗和恐吓下支付220万,现在只欠严世刚120万元,公司也没有义务给他担保。另外,严世刚的投资利息是支付了的。(二)相关付款情况2014年7月2日,刘国其委托冯波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严世刚支付250万元。2014年7月3日,中煤四川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严世刚支付1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中煤四川分公司委派彭孺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世刚支付100万元;2015年1月15日,中煤四川分���司委派彭孺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世刚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中煤四川分公司委派彭孺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世刚支付20万元。至此,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中煤四川分公司向严世刚支付了370万元,刘国其向严世刚支付了250万元。就案涉越西项目,凉山州公路管理局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为:2014年8月31日,支付6929597.27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19000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1187451.76元;2015年2月5日,支付300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3900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1013066元。(三)其他情况本案一审诉讼中,中煤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国其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经原审法院向中煤公司释明,中煤公司��上述申请变更为追加刘国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意了上述申请,并于2015年5月26日追加刘国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审法院告知刘国其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刘国其到庭陈述案件情况;如逾期未到庭,依法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但刘国其未到庭进行案情陈述。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国其以案涉《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被篡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的落款时间“7月6日”中的“6”的形成时间以及该“6”是否是邓招龙所书写进行鉴定。为进行本案诉讼,严世刚于2015年4月13日与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严世刚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严世刚以刘国其未按约支付欠款,中煤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请原审法院判令:中煤公司给付严世刚借款280万元及从2014年9月6日起按1.5%/月的利率计至付清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为44.2万元,其后以280万元为基数计)及严世刚律师服务费损失11万元。一审诉讼中,严世刚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中煤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金额以37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了严世刚的保全申请,并以(2015)眉民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370万元限额范围内查封、冻结中煤公司的相关财产。严世刚为此交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国其的鉴定申请。虽然刘国其与中煤公司均���认是在2014年7月2日当天形成《借条》时将“7月2日”中的“2”修改成“6”,但刘国其在2015年5月13日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其与严世刚是在2014年7月6日就终止合伙一事形成了《借条》,且中煤四川分公司以及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中煤公司员工邓招龙于2014年12月8日的《承诺书》和2015年3月13日的《确认函》中也多次确认案涉《借条》形成于2014年7月6日。基于上述事实,该院确认案涉《借条》落款时间中的“2”修改成“6”系在2014年7月2日《借条》形成当日所进行,且该修改行为系经严世刚、中煤公司及刘国其三方所认可,在此情况下,对“2”修改成“6”是否系邓招龙书写不影响对本案责任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刘国其的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国其尚欠严世刚款项的具体数额;2.中煤公司对刘国其差欠严世刚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案涉《借条》系严世刚与刘国其就终止案涉工程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的结算凭据,刘国其将其因合伙事务尚欠严世刚的债务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由于刘国其在2015年5月13日向中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其与严世刚是在2014年7月6日就终止合伙一事形成了《借条》,中煤四川分公司以及中煤公司员工邓���龙在2014年12月8日的《承诺书》和2015年3月13日的《确认函》中多次确认这一事实,因此该院对截止2014年7月6日刘国其尚欠严世刚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付款情况来看,刘国其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的250万元以及中煤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支付的150万元,与案涉《借条》所载明的50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性,故扣减中煤四川分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代刘国其向严世刚支付的220万元后,刘国其尚欠中煤公司280万元。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关于中煤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中煤公司辩称其在案涉《借条》、《承诺书》、《确认函》中只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该辩称意见与其在2015年5月26日进行庭前询问时所陈述只应承担保证责任前后矛盾,其并未对陈述前后矛盾的原因作出解释。同时,案涉《借条》虽然未对中煤公司在基于该借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身份进行明确约定,但《借条》对欠款的归还期限以及归还资金的来源进行了约定:即项目部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若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则在收到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该“项目部”即为中煤四川分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因此,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中煤公司在该《借条》落款处盖章的行为实际是对刘国其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其次,中煤公司抗辩称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故中煤四川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承诺书》的担保承诺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煤公司的陈述来看,中煤四川分公司的经理邓招龙在案涉《借条》上加盖中煤公司印章的行为在事前取得了中煤公司的同意,其后邓招龙继续在《承诺书》、《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中煤四川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均系履行中煤公司职务的行为,故不应将《承诺书》和《确认函》简单孤立地视为中煤四川分公司作为案涉债务保证人的单独承诺,而应认定为是对《借条》中中煤公司的保证人身份及还款付息和损失承担方式的明确细化。最后,中煤公司还辩称其四川分公司向严世刚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刘国其向中煤公司的借款,由中煤四川分公司代为支付,并不是履行保证责任。对该辩称意见,该院认为,中煤四川分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的《确认函》中确认其已经分三次向严世刚履行了保证责任共计220万元,且由于中煤公司未能就刘国其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中煤公司在案涉《借条》中对刘国其尚欠严世刚欠款提供了保证,由于《借条》并未对中煤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煤公司对刘国其差欠严世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中煤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首先,由于中煤四川分公司经理邓招龙以中煤公司名义对刘国其差欠严世刚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事前已取得中煤公司同意,因此邓招龙此后向严世刚作出的相关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承诺也应视为中煤公司的意思表示。2014年12月8日《承诺书》的承诺事项��下:1.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2.如果项目拨付工程款,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3.如果项目未拨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4.如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并注明该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根据该院向越西项目发包方所调取的证据反映,发包方已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分三次先后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913066元,但中煤公司未能按前述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款200万元,仅于2014年12月15日付款给严世刚100万元,故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其次,虽然刘国其在庭审中辩称已支付严世刚的投资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中煤公司除了应向严世刚支付刘国其尚欠余款28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及严世刚的律师代理费:1.关于利息。(1)计算标准,虽然《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约定了中煤公司在项目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需要按月息1.5%计算利息,则在中煤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严世刚要求参照项目未拨付工程款情况下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类似情况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2)起止时间。由于《承诺书》对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已有明确约定,同时由于中煤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故利息起止时间具体如下: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4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计算。有关严世刚尚欠款项的利息以该院审查认定的上述标准及起止时间为准。2.关于律师代理费。严��刚在本案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于《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还,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中煤公司在向严世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其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严世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严世刚支付2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1.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4日计算;2.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计算;3.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4.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280万元,则上述第4项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严世刚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三、中煤公司在承担了前述给付责任后,有权在其给付款项的范围内向第三人刘国其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33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16元,由中煤公司负担。中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刘国其是实际欠款人,在保证合同纠纷中不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列为第三人,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二)原审原告举证期限已过,原审法院依然同意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原审审理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严世刚出具的《借条》性质清楚,借款金额五百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归还期限也有约定。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引发的保证纠纷,应按借款和保证关系审理。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审理重点应当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履行。即使按原判认定的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双方未就严世刚的投资款进行结算,严世刚仅依据《借条》主张欠款金额为500万元不能成立。(二)中煤公司与严世刚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中煤公司在2014年7月2日的《借条》上只盖了章,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或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内设机构,对外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中煤公司不清楚保证事实,事前无授权事后未追认,债权人严世刚在随后一年时间并未要求中煤公司追认,原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授意邓招龙出具相关承诺没有证据,属主观臆断。原审判决中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认定的欠款金额严重错误。1.严世刚在合伙事务中投入款项只有380余万元,中煤公司和刘国其已经偿还620万元,加上原审判决金额则达到900余万元,达到200%的利润。2.原审法院未查清《承认书》中的10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严世刚亲笔书写的《承认书》中明确了《借条》中有100万元欠款应由严世刚支付驾驶员的运费、油费、挖掘机等费用,但严世刚并未全部支付该款项,其中大部分是由刘国其支付。原审法院对该款项未进行审查,直接纳入刘国其的欠款中,导致认定金额错误。(四)原审判决中煤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主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原审判决从债务人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严世刚承担。针对中煤公司的上诉,严世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原审法院将借款人刘国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中煤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严世刚可只将中煤公司列为被告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迟于原审判决作出之日;且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3.原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中煤公司主动撤回了追加借款人为被告的申请,提出了追加借款人为第三人的申请。(二)原审法院按照保证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正确。1.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审法院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中煤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以保证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正确。2.刘国其与严世刚对严世刚退出越西项目、刘国其支付严世刚款项已形成一致意见,由于严���刚与刘国其、中煤公司一起进行清算形成了结论性文件《借条》,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保证合同追究责任合法。(三)原审法院同意严世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查明欠款事实和《借条》形成时间等事实,原审法院同意严世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判认定中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借条上载明的项目部即中煤公司中标承建的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项目部,借款人刘国其是该项目合作人。中煤公司同意以项目部收到的工程款向严世刚支付欠款,实质上就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中煤公司签章时的唯一在场人员邓招龙在《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中多次表示中煤公司盖章的真实意思就是承担保证责任,邓招龙在原审中的证言也证明了中煤公司计划用工程进度款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3.中煤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分三次向严世刚支付22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4.原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中煤公司再一次明确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判认定刘国其尚欠金额正确。《借条》中的日期由2改6的事实已经中煤公司、第三人刘国其多次认可,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3日支付的400万元不在500万元欠款金额之内。1.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邓招龙在2014年12月8日的《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欠款日期是2014年7月6日,在2015年3月13日的《确认函》中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7月6日欠款的事实;邓招龙参与了结算清楚欠款情况,超付欠款不合常理;2.刘国其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2014年7月6日以后仍欠款50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表明截止《情况说明》出具日仍有欠款未付;3.证人曾勇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7月2日形成《借条》,但为了避免与当日和次日转账的400万元款项发生冲突,经三方同意将2改为6的事实。(三)《承认书》中的100万元是否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和查明的范畴。按照《承认书》要求,眉山驾驶员的运输费用、油费、挖掘机费等费用由中煤公司越西项目部和刘国其先与案外人进行结算,待结算后由严世刚支付。中煤公司越西项目部和刘国其与案外人是否已经进行结算,是否应由严世刚支付费用等不属于本案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应由中煤公司和刘国其另案主张。(四)原审判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中煤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邓招龙在2014年12月8日的《还款还息承诺书》��明确表示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到期未还所产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等由其承担。该《还款还息承诺书》作为保证合同组成部分,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中煤公司的上诉,刘国其答辩称:第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刘国其为本案被告而非第三人。根据原审法院释明,中煤公司同意将刘国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刘国其丧失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严世刚是以借款法律关系进行起诉,但原审法院未按借款法律关系审理双方的资金往来,也未查清刘国其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审查清了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的合伙关系,但未查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及结算的大体情况,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第三,刘国其从来没有委托中煤公司进行担保,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私自为严世刚出具的相关确认,肆意增加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增加了担保的范围。刘国其并未承认要支付利息、律师费等相关债务,但根据原审判决结果,中煤公司偿付了利息、律师费以后,可以向刘国其进行追偿,超出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刘国其严重不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严世刚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中煤公司主张原判查明的事实与严世刚主张的借贷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关,未查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刘国其主张原判未查明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合伙事务是否结算及如何结算的事实,亦未查明严世刚借款的金额及时间。经审理查明: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及���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和一审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本案借款为严世刚与刘国其就越西项目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形成以及中煤公司在《借条》上签章,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出具《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等事实。原判对前述事实认定正确。中煤公司、刘国其关于原判未查明结算及借款、担保等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审原告严世刚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条》形成经过为:中煤公司中标的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工程项目合作人刘国其经与严世刚结算,截止2014年7月6日刘国其尚欠严世刚500万元。为此,刘国其于当日向严世刚出具借条。中煤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严世刚系越西中冕公路工程项目部投资合伙人,该项目部属中煤公司在成都的分公司设立,严世刚在退出投资合伙时要求中煤公司在他们达成合伙终止的条子上盖章证明,中煤公司考虑与己无关,但为项目顺利推进,便为他们盖章证明。……刘国其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本人与严世刚是合伙关系,没有借款关系。当时我们一起合伙投资越西中冕公路工程劳务,2014年7月2日我们商量好终止合伙,在场人有我儿子刘浩、公司经理邓招龙,当时项目部帐上严世刚只有三百多万投资余额,但他说还有一百多万的应付民工工资及他带来的运输的车主运费等和汽车等设备也上百万没有上帐,共有五百多万,当时商量认定五百万元,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证明。……二���2014年7月2日,严世刚出具一份《承认书》,载明:因凉山州中冕公路越西段项目部及刘国其出具给承诺人的借条中有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是眉山驾驶员的运输费用、油费、挖掘机费用等费用。承诺人承诺该部分费用待结算后由承诺人支付,承诺人支付运费、油费额度不超过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支付邓亿清的挖掘机费用不超过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若运输费、油费、挖掘机费用超出承诺人支付额度,超过部分由项目部自行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刘国其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判对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是否正确;三、原判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四、中煤公司是否是涉案债权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五、中煤公司是否���当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一、刘国其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煤公司主张,刘国其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实际欠款人,原审法院不将其列为被告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误。严世刚则认为原审法院将借款人刘国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严世刚诉请中煤公司为刘国其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要求刘国其偿还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欠款人刘国其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中煤公司在一审中亦同意撤回追加刘国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申请将刘国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煤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刘国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判对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是否正确。中煤公司主张,刘国其出具《借条》后,严世刚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刘国其也认为原审未按借款法律关系审理双方的资金往来,在查清双方的合伙关系时又未查明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及结算的大体情况,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世刚则认为,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刘国其与严世刚就严世刚退出越西项目、刘国其支付相应款项已形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结论性文件《借条》,原判对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正确。本院认为,原判将案涉《借条》定性为严世刚与刘国其就越西项目合伙事务的债权债务清结后形成的结算凭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从严世刚诉请中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来看,所陈述的案涉《借条》形成经过是与刘国其对越西项目合作事务结算后形成,故严世刚主张的借款并非《借条》出具后新发生的借款,而是越西项目合伙关系终止后与合伙人刘国其结算形成的借款关系。其次,从刘国其与中煤公司在原审的答辩意见来看,二者对《借条》是严世刚与刘国其终止���伙关系后达成的协议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对合伙债权债务的全部清理结算、中煤公司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异议,故中煤公司、刘国其亦实际认可案涉借款是越西项目合伙关系终止后与刘国其结算形成的借款。第三,从《借条》、《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的内容来看,中煤公司已确认《借条》是经刘国其与严世刚对合伙事务结算后针对未付的500万元欠款出具;《借条》中还特别备注“至此今日前的账全部结清”,表明双方对结算及欠款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的《借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无论双方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中煤公司现以《借条》出具后并无新的借款事实发生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未履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判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中煤公司认为,即使按原判认定的合伙关系,严世刚与刘国其未就严世刚的投资款进行结算,《承认书》中的10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亦未查清,严世刚主张欠款金额500万元的依据不足。严世刚则认为,《借条���中的日期由2改6的事实已经中煤公司、刘国其多次认可,刘国其与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7月3日支付的400万元不在《借条》确认的500万元欠款之内,《承认书》中的100万元是否支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和查明的范畴。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借条》应当作为确定严世刚与刘国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并且,借款人刘国其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截止2014年7月6日尚欠严世刚500万元款项以及中煤公司支付220万元后仍欠款的事实明确予以确认,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中亦多次确认截止2014年7月6日欠款500万元的事实,该分公司负责人邓招龙参与了严世刚与刘国其的结算,对欠款情况以及《借条》形成过程是明知的。故在对方当事人认可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刘国其欠款金额应当以《借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据,即截止2014年7月6日刘国其尚欠严世刚500万元。扣减中煤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已连带偿还的220万元后,刘国其尚欠严世刚280万元。至于严世刚在前期合伙中投入的款项、《承认书》中严世刚承诺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四、中煤公司是否是涉案债权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煤公司主张其在《借条》上盖章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且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其内设机构,对外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其在《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上签章的行为未经中煤公司授权和追认,严世刚在一年以内也未要求中煤公司追认,原审判决中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严世刚则认为,中煤公司在《借条》中同意以项目部收到的工程款向严世��支付欠款,实质上就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邓招龙亦多次表示中煤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真实意思就是承担保证责任,且中煤公司在《借条》出具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越西工程项目部由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并负责管理,在中煤公司签章的《借条》中,邓招龙代表中煤公司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项目部民工工资,还款主体为项目部,还款来源为项目部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且中煤公司签章位置为“借款人”栏,并未表明其见证人的身份,故中煤公司在《借条》中已认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中煤公司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邓招龙之后以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出具《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多次表明中煤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刘国其无力归还款项履行还款义��,实际是对《借条》中约定的中煤公司责任承担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其行为未超出中煤公司同意承担责任的范畴,且中煤公司亦已按《借条》、《还款还息承诺书》、《确认函》中的相关承诺归还部分欠款,履行了担保义务。故中煤公司应为涉案债权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中煤公司对刘国其尚欠严世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中煤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中煤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中煤公司认为,主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律师费,原审判决中煤公司支��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刘国其亦认为,原审判决中煤公司偿付利息、律师费以后可以向其追偿,超出了《借条》的意思表示,对刘国其严重不公。严世刚则认为,中煤公司在《还款还息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欠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错误。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刘国其到期未归还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在其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其下属分公司与严世刚签订《还款还息承诺书》,明确约定对逾期欠款支付利息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煤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承诺履行义务应由中煤公司承担。中煤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条》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项目部收到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若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不足以支付,则在收到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越西项目工程部于2014年8月31日第一次收到的凉山州公路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案涉借款,但刘国其和中煤公司越西工程项目部均未予支���,在借款逾期后,保证人中煤公司同意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未超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主债务范围。保证人刘国其没有证据表明中煤公司清偿的前述债务大于其应承担的主债务范围,故保证人中煤公司有权以其清偿行为使刘国其所受利益为限向刘国其行使追偿权。中煤公司和刘国其关于原审判决中煤公司的清偿行为超出主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中煤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中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同意严世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为证明《借条》形成经过,严世刚在原审��庭审理前申请证人曾勇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根据严世刚诉请,对主债务人刘国其的欠款金额及中煤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等问题进行审理,未超出当事人诉请。中煤公司关于原审审理范围超出当事人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1元,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静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代理审判员  兰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