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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54王某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衡,男,1970年12月2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瓮安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衡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衡到瓮安县中心农贸市场买菜,逛至卖肉区域,见卖肉摊位摊主宋某菊坐在摊后低头打瞌睡,且周围无人,遂将宋某菊挂在摊子上钱的藤兜取下,将藤兜内的2850元现金盗走。认为被告人王某衡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退赃。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暂收条及领条;失主宋某菊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衡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衡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衡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衡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胜波 关注公众号“”